| 李××与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0:55:04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马民重字第00003号 |
原告李××,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女,24岁,汉族。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以下简称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 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马民初字第615号判决,原告李××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2年3月,经中间人武桂英介绍,原、被告相识。农历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按习俗在中间人开办的饭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将21800元礼金、价值13800元的黄金首饰和手机一部、2000元的红包礼金给了被告。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1800元、价值13800元的黄金首饰及手机一部或相应价款1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起诉的给被告的彩礼情况是否属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证人武桂英出具的证明二份及武桂英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相识的情况及订婚当天被告收了原告的礼金21800元、封钱即红包礼金2000元,订婚前被告收原告黄金首饰(四金,分别是金戒指1个、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手链1条)和手机一部共计价值13800元的事实。 原告出示的证据即武桂英出具的证明二份及武桂英的当庭证言,其中2012年7月6日武桂英出具的证明与武桂英当庭陈述中部分矛盾,即该证明中关于黄金首饰部分的证明与当庭证言相矛盾,该证明不予采信;武桂英系原、被告的媒人,根据当地的习俗,武桂英的当庭证言及武桂英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订婚当天被告收原告彩礼金21800元的事实存在,与本案均有关联性,该证据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被告经媒人武桂英介绍相识,经一个多月的相处,农历2012年4月6日双方在武桂英开办的饭店举办了订婚仪式,当天经媒人武桂英的手,被告收原告彩礼金21800元。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分手,双方未能办理婚姻登记,因返还彩礼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当天被告收原告彩礼金21800元至今未返还及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既然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那么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就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21800元,该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3800元的黄金首饰及手机一部或相应价款138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收受其价值13800元的黄金首饰及手机一部的事实存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彩礼金21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53元,由原告李××承担400元,被告马××承担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领 审 判 员 邓 辉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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