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留根与史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7
赵留根与史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8 10:51:00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马民一初字第00110号

原告赵留根,男, 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雪根,男, 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彪,男, 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留根因与被告史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于2013年5月16日将举证通知、诉讼风险提示、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留根委托代理人赵雪根,被告史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将原告自卸车(车号豫H81655)自愿买走并过户至其名下。购车时已告知被告车辆曾发生过2起小事故。被告史彪押原告2000元,以三个月为期限。理由是:以买车之日起以前该车所有违章均由原告承担。可三个月已过没有发现违章,被告以没钱为理由,至今没有归还押金2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押金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押金2000元是害怕原告自卸车有公司欠款、违章、交通事故的担保,因原告隐瞒了事故的次数,导致被告购车后购买保险时多支付费用4000元,所以拒付押金2000元,原告还应赔偿被告2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应否依法予以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一份是被告史彪于2011年11月21日书写,内容为“今押老车主81655号车2000元整车辆违章押金,2011年11月21日以前违章归原车主负责处理,三个月后无其他纠纷,归还原车主2000元押金”,以证明被告应归还原告2000元押金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承认为其所写。其所辩解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自卸车(车号豫H81655)一辆并过户至其名下。购车时已被告知车辆曾发生过小的交通事故并已处理完毕。双方商定由被告押原告2000元作为车辆违章押金,并由史彪书写内容为“今押老车主81655号车2000元整车辆违章押金,2011年11月21日以前违章归原车主负责处理,三个月后无其他纠纷,归还原车主2000元押金”押金条一张。三个月后被告借故至今没有归还押金2000元,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双方约定的违章押金的情形并未出现且已满所约定的期限,故被告依法应当归还原告押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彪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留根押金2000元。

如果被告史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史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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