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美萱与田全战、李玉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0:45:59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马民初字第616号 |
原告丁美萱,女,汉族,2009年7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丁琳琳,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系丁美萱之父。 法定代理人罗玉娟,女,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系丁美萱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马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全战,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玉峰,男,汉族,系豫HXY163号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娜娜,女,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同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美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田全战、李玉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安保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萱的法定代理人丁琳琳、罗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田全战、被告李玉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娜、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谢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16时59分许,被告田全战驾驶豫HXY163号轿车经丽园小区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丽园小区15号楼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丁美萱撞伤,原告丁美萱被送至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全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颅脑损伤;2、气颅;3、左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左眼内侧臂骨折;6、左侧鼻骨骨折;7、左侧颞枕部皮下血肿;8、面部多处裂伤;9、多处软组织损伤。另外事故车辆的车主为李玉峰,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全战、李玉峰赔偿原告医疗费24010.12元(已扣除被告田全战先行给付的3200元)、陪护费25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2057元、住宿费2090元、伤残赔偿金89947.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邮寄费160元、复印费347.6元、后续治疗费13600元即以上共计213439.95元;出院后又检查花费的医疗费130.92元、交通费413元;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全战、李玉峰辩称,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情况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陪护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另外伤残鉴定后不应该再存在后续治疗费。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辩称,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但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依法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家人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由被告田全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行车证、驾驶证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李玉峰,驾驶人是被告田全战。6、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8页)、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马村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及花费情况。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马村医院没有治疗结束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续治疗及花费情况。8、中国武警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郑州医院没有治疗结束,继续在武警总医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情况。9、解放军91医院CT报告单一份、CT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在解放军91中心医院所拍摄CT情况及花费情况。10、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无法治疗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11、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收据5张,证明原告之父系个体经营户及交纳房租、水电、税务等情况。12、2012年河南各行业平均工资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年收入19780元。13、文件两份,证明伙食费每人每天50元。14、交通费票据70张共计2057元,证明原告在几家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花费情况。15、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法定代理人住宿情况。16、复印费票据7张共计347.6元,证明原告复印病历等材料的花费情况。1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情况。18、文件一份,证明城镇居民2012年可支配收入每年是20442.62元。19、焦作市人民医院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整容费需13600元。20、检查申请单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8张共计543.92元,证明原告在治疗结束后于2013年4月又到焦作、郑州、北京医院复查所花交通费、医疗费情况。21、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三处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九级,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9947.53元。另外原告增加医疗费130.92元、交通费413元。被告田全战、李玉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从证据7医嘱上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所以到北京的各项花费我们不予认可。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的陪护费应按2012年批发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另外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求的租赁费成立,该租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所有医院病历中的陪护需二人有异议,认为一个人陪护即可。对证据13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两份文件不适用原告,原告不是公职人员。对证据14交通票据中的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可,应该坐公交车。对证据19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且几家医院医嘱中没有提到有后续治疗的情况,我们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被告华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7诊断证明两份是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到10月23日,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到2012年11月3日,中间有一天的出入。几家医院均没有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和本次事故的联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中收据应该有财务公章,但原告证据没有显示且没有正规的财务发票。另外租赁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陪护费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对于护理费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书中没有提到需要护理依赖。对证据13证明指向意见同被告田全战。对证据14我们公司酌情进行赔付。对证据20是后期产生的,因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里没有提到有复查费用。其他均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田全战的质证意见。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保险的质证意见。 四被告均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中除第11号证据,其它证据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马村区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解放军91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武警总医院就诊、检查、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陪护的事实情况和花费复印费情况,也能证明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承担及原告所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的情况,还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存在及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职业情况,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11号证据,因形式不合法,且该损失并不是直接损失,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30日16时59分许,被告田全战驾驶豫HXY163号轿车经丽园小区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丽园小区15号楼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丁美萱撞伤,原告丁美萱被送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全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颅脑损伤;2、气颅;3、左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左眼内侧臂骨折;6、左侧鼻骨骨折;7、左侧颞枕部皮下血肿;8、面部多处裂伤;9、多处软组织损伤。另外事故车辆的车主为李玉峰,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2日在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2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11月3日出院,2013年1月5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2013年1月15日出院,其中在马村区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679.17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医疗费10665.22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花医疗费12502.73元,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诊疗花医疗费158.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检查花医疗费3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交通费2053元、住宿费2090元。原告花复印费347.6元。原告所受伤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处伤残分别为十级、十级、九级,花鉴定费700元。后原告又到医院复查,截止2013年5月6日,又花交通费413元、医疗费130.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丁琳琳及其母亲罗玉娟二人陪护,原告及其父母均系非农业户口。 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全战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被告田全战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被告田全战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受到的损失,被告田全战应当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二被告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相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10.12元(已扣除被告田全战先行给付的3200元)、陪护费25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2057元、住宿费2090元、伤残赔偿金89947.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邮寄费160元、复印费347.6元、后续治疗费13600元即以上共计213439.95元,出院后又检查花费的医疗费130.92元、交通费413元,因上述各项要求中存在部分较高及不合理情况,较高部分及不合理要求,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24010.12元(已扣除被告田全战先行给付的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380元、住宿费2090元、鉴定费700元、邮寄费160元、复印费347.6元、伤残赔偿金89947.53元(20442.62×20×22%)及出院后又复查花费的医疗费130.92元、交通费413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交通费可按本院查明的2053元赔偿,陪护费要求较高,较高部分不予支持,可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二人陪护进行计算赔偿为宜,陪护费为5040.65元(20442.62/365×45×2),精神抚慰金要求较高,较高部分不予支持,接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情况,确实给原告幼小的心灵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按照30000元赔偿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36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案起诉。综上,截止2013年5月6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4141.04元(已扣除被告田全战先行给付的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380元、陪护费5040.65元、住宿费2090元、交通费2466元、鉴定费700元、邮寄费160元、复印费347.6元、伤残赔偿金89947.5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380元、医疗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79947.5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陪护费52.47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541.04元、陪护费4988.18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住宿费2090元、交通费2466元,以上共计39085.22元; 三、被告田全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邮寄费160元、复印费347.6元,以上共计1207.6元; 四、驳回原告丁美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田全战承担1270元,原告丁美萱承担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田全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领 审 判 员 邓 辉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