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风珍与张连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0:40:56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18号 |
原告王风珍,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连珍,女 ,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风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连珍(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松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珍、被告张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住房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三仁置业有限公司第四栋2单元二层04号91平方住房卖给原告,总价款165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证一房不二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支付被告房款13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剩余房款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后被告因急需用钱,提出让原告付清剩余房款。2010年11月21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剩余房款35000元,双方又签订一份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保证2011年6月份将房屋交给原告,并把房产过户手续办完交给原告;如一方反悔,赔偿对方50000元,作为补偿。另外该协议还注明原告已将全额房款165000元支付被告。2011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交房,被告称无法交房,口头同意将房款和赔偿款返还原告,但被告仅返还原告购房款63000元,余款至今没有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2000元;依法支付原告违约赔偿款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连珍辩称,原告买我的房屋时,我已将该房屋卖给了我二哥,当时原告是知道这些情况的,在我与我二哥闹矛盾的情况下,我又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事先也是知情的。如果原告承认事实真相即承认在其买房时已知道我已将该房屋卖给我二哥的情况,我愿意返还原告剩余房款及违约金,否则,不同意返还原告剩余房款及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还欠原告多少购房款未还及原告要求的赔偿款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住房买卖协议一份、购房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将房款165000元支付被告,因被告已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仅返还原告购房款63000元,剩余房款102000元未返还原告;另外还证明因被告违约,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时,原告知道被告已将该房屋卖给被告的二哥了。 被告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住房买卖协议一份、购房协议一份、收据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住房买卖协议,2010年11月21日双方又签订购房协议的事实存在,也能证明原告已将全额购房款165000元支付被告及被告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的事实存在,还能证明被告仅返还原告购房款63000元的事实存在,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住房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三仁置业有限公司第四栋2单元二层04号91平方住房卖给原告,总价款165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证一房不二卖;如一方反悔,赔偿对方损失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支付被告房款1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11月21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剩余房款35000元,双方又签订一份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保证2011年6月份将房屋交给原告,并把房产过户手续办完交给原告;如一方反悔,赔偿对方50000元,作为补偿。另外该协议还注明原告已将全额房款165000元支付被告。2011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交房,因被告在2008年7月份已将该房屋卖给其二哥郑小全,且郑小全居住至今,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6500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款50000元,但被告仅返还原告购房款63000元,余款至今没有返还,违约赔偿款也未支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2008年7月份已将自己所有的三仁置业有限公司第四栋2单元二层04号91平方住房卖给其二哥郑小全,且郑小全至今仍在该房居住。然而被告又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21日先后两次与原告签订住房买卖协议及购房协议,并收受原告购房款165000元,由此可见,被告在明知自己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明显存在过错,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02000元;依法支付原告违约赔偿款50000元。该请求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风珍购房款102000元; 二、被告张连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风珍违约赔偿款50000元。 诉讼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张连珍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松领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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