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金霞与乔和战、许庆芳、乔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0:37:22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11号 |
原告李金霞,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和战,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庆芳,女,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乔奇,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金霞诉被告乔和战、许庆芳、乔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3年5月24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三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志强,被告乔和战、许庆芳、乔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霞诉称,2010年4月,被告一家因经营白干粘土生意急需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在马村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于当日交给被告,被告答应一年内还清本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一年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10.5万元及违约金2.1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及违约金2.1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乔和战辩称,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至今尚欠4.5万元。 被告许庆芳辩称,我没有参与,不清楚借款的事。 被告乔奇辩称,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只欠4.5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及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是多少?2、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经营?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4月20日被告乔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乔奇借原告12万元,承诺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2012年12月6日被告乔和战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6日尚欠原告10.5万元,且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 被告乔奇对证据1有异议,此借条是在被威胁、胁迫的情况下所打的。2012年4月20日我被原告的爱人胁迫到山阳商城的商业银行,我是按照他的要求打的条,实际上只欠6万元,可他非让我打成12万元的欠条。对证据2不清楚。 被告乔和战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乔奇,2010年4月27日我通过原告的爱人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11年4月27日我还了14万元,直接打入原告的卡上,剩余6万元未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知道乔奇打了12万元的借条,我又归还了1.5万元,所以出具了证据2的条据。 被告许庆芳对证据1、2均不清楚。 庭审中,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6日尚欠原告10.5万元,且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在2012年4月30日后,被告应当承当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三被告一家因经营白干粘土生意急需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乔和战归还了14万元,之后又陆续分批次向原告借过几次钱,截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乔奇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并承诺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自愿每十天承担1万元违约金。后,被告乔和战又归还了1.5万元,截至2012年12月6日,尚欠原告10.5万元未支付,因此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乔和战与被告许庆芳系夫妻关系,被告乔奇系被告乔和战、许庆芳之子。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10.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万元,是按照欠款本金的20%计算的,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规定,符合违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被告乔奇和乔和战的出具的借条,均能反映用于家庭经营的情况,三被告当庭否认,不能推翻用于家庭经营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乔奇辩称是受胁迫才出具的2012年4月20日借条,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受胁迫的情形,且在事后也未主张相应的撤销权,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乔奇、乔和战辩称尚欠4.5万元的主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和战、许庆芳、乔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霞借款10.5万元及违约金2.1万元。 二、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责任。 诉讼费2820元,保全费1150元,由被告乔和战、许庆芳、乔奇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领 审 判 员 邓 辉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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