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立新、郝海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1:26:35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马刑初字第00064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新,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海军,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新、郝海军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刘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立新将牌照为豫H50609的货车加装水箱后,伙同被告人郝海军利用以加满水的空车称重、以放完水的满载车过磅出矿区的方法,诈骗古汉山矿煤泥,共25车次。经侦查实验和价格鉴定,赃物价格共计8023.8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新、郝海平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立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郝海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立新将牌照为豫H50609的货车加装水箱后,伙同雇佣的司机被告人郝海军,采用以加满水箱水的空车称重、以放完水箱水的满载车过磅出矿区的方法,盗取与加装水等重的煤泥0.86吨。2012年12月份,盗窃煤泥2次,价值705.2元;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盗窃煤泥23次,价值7318.6元。综上,共盗窃25车次,价格共计8023.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立新退还给被害单位古汉山矿煤泥共计13.16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已扣押作案的四轮货车。 3、地销煤发货单,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牌照为豫H50609的货车在古汉山矿拉煤泥的详细情况。 4、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立新退还给被害单位古汉山矿煤泥共计13.16吨。 5、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立新、郝海军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作案货车加满水和放完水的车重相差0.86吨。 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2012年12月煤泥价格为每吨410元,2013年1月至4月煤泥价格为每吨370元。 8、证人荆××、陈××、闫××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王立新卖给闫××三车煤泥、每车十来吨,每吨390元。2012年腊月王立新卖给陈××三车煤泥,共三十多吨,每吨400元左右。2012年腊月牌照为豫H50609的货车卖给荆××一车煤泥,约十来吨。 9、被告人王立新的供述,证实 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其使用并教会郝海军用加满水箱水的空车过磅进入矿区,增加车皮的重量,装满煤泥后,在矿区内无人场所将水箱的水放完,出矿区过磅时,多拉出等同于水箱内所加水的重量的煤泥。共计作案25次,所得煤泥卖了约5000元,由其本人于日常消费。郝海军未参与分赃。 10、被告人郝海军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王立新教会其利用水箱加满水和放完水的重量差,多拉古汉山矿的煤泥。共计作案25次。其未分赃。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新、郝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中二被告人利用加满水的空车称重,以放完水的满载车过磅的方法取得的与加装水等重的部分煤泥,被害人并不知情,对该部分的煤泥被害人也没有主观的处分意思,并非自愿交付该部分煤泥。二被告人在被害人未发觉的情况下秘密窃取所得才是取得被害人煤泥的关键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应予更改。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立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郝海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部分退赔,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郝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豫H50609货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审 判 员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