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志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1:10:12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马刑初字第00052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刚,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3月15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怀禄,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刚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21日凌晨1点许,被告人赵志刚伙同聂春保(已判刑)在聂的提议下,窜至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抽采队机电班门口,盗走千米钻机钻杆11根,二人将上述钻杆扛到墙跟,准备往外搬运时被保卫人员发现,聂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千米钻机钻杆价值5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职工原世腾的陈述、证人李×、牛××、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志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志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志刚具有主观恶性不深、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