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信谊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欧翔陶瓷有限公司承揽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0:33:05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06号 |
原告新乡市信谊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献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欧翔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冬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疆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市信谊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欧翔陶瓷有限公司承揽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于2013年5月16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3年4月2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经调解未果,2013年5月16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包装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为被告定作坐便器、洗面器的包装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0778.40元未结算,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778.40元。 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包装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778.40元未支付的事实。 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778.40元未支付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包装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为被告定作坐便器、洗面器的包装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0778.40元未结算。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为被告定作坐便器、洗面器的包装箱,并依约供货,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0778.4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欧翔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信谊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50778.40元。 诉讼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被告焦作市欧翔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辉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