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莹莹与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徐志伟、徐秀敏、司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7
冯莹莹与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徐志伟、徐秀敏、司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8 10:22:21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91号

原告冯莹莹,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锡生,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

法定代表人徐志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伟,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秀敏,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光华,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莹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徐志伟、徐秀敏、司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锡生、杜方涛、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徐志伟、徐秀敏、司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徐志伟、徐秀敏、司光华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后经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要求,原告向其指定账户打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没有按时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3年4月27日的利息20万元;被告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徐志伟、徐秀敏、司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徐志伟、徐秀敏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300万元借款的事实,冯莹莹也不是本案正当的适格原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与冯莹莹根本就不认识,借款合同不是冯莹莹与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签订的,而实际上是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的法人徐志伟和实际经营者徐秀敏与河南良象投资有限公司的芦经理签订的500万元借款合同,同时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给河南良象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500万元的借据,且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该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是空白的,该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冯莹莹及冯莹莹的签字都是后来补上的。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借河南良象投资有限公司500万元后,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于2013年3月20日至22日已还60万元,加上河南良象投资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当天扣下的10万元和后来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转账给河南良象投资有限公司的10万元,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已还河南良象投资有限公司80万元。另外,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的公章及相关业务印章早已被河南良象投资有限公司掌控,故借款合同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的公章就可能存在真实性问题。还有借款合同上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人王志坚的印章,既不是其法人加盖的,也不是法人委托其员工加盖的,还无法人签字,所以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司光华辩称,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与冯莹莹之间不存在300万元借款的事实,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与司光华也没有为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与冯莹莹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从来没有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也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为该借款合同加盖过公司的印章和法人印章。司光华本人与该借款合同无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起诉。由于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提出主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冯莹莹,该借款合同应是无效的合同,所以原告要求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与司光华个人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担保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出示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个人信用保证函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借款300万元,被告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徐志伟、徐秀敏、司光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是500万元,但实际借给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是300万元,其中转账294万,现金6万,另外借款合同上借款期限是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但借据上借款期限变更为10天,仍然是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10天。关于个人信用保证函是在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不还款,我方要求再提供保证人,被告司光华出具了个人信用保证函,并且保证金额是200万元,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 2、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及广发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五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徐志伟、徐秀敏的签字、盖章无异议,对被告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有异议,章不是法定代表人加盖的,且无法人的签字,借款合同上冯莹莹的签名不是签订合同时签的,是之后补上的,对借据上加盖的章均无异议,借据上冯莹莹的签名也不是签订合同时签的,也是之后补上的,从借据和借款合同来看,该借款合同和借据实际上是河南良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之间的借款,且河南良象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借给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款是490万元,分两次付的,一次是以冯莹莹名义实际支付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款294万元,另一次是以袁艳玲名义支付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款196万元。关于个人信用担保函,对真实性、来源性有异议,被告司光华对原告没有出具担保函,被告司光华实际是对河南良象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冯莹莹代河南良象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合同。

五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袁艳玲起诉状一份及广发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袁艳玲代河南良象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本案的借款合同,但实际转款是196万元;2、张亚军牡丹卡转账明细单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已还河南良象投资有限公司60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与原告方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原告方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所举1号、2号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借款期限变更等情况,也能证明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实际借原告款300万元,被告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徐志伟、徐秀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及被告司光华对该借款承担2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所举1号、2号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徐志伟、徐秀敏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及其法人徐志伟当天给原告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据上借款期限变更为10天即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后经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指定账户打款294万元,支付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现金6万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司光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信用保证函,对原告与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2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没有按时归还,被告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徐志伟、徐秀敏、司光华也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本案中,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于2013年1月16日借原告款300万元,被告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徐志伟、徐秀敏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司光华为该借款合同提供200万元连带担保责任及该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未按约定偿还,被告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徐志伟、徐秀敏、司光华也未按担保责任承担偿还原告相应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3年4月27日的利息20万元的请求,该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徐志伟、徐秀敏、司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徐志伟、徐秀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徐志伟、徐秀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司光华仅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200万元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司光华应当对上述借款中的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莹莹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3年4月27日的利息20万元;

二、被告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徐志伟、徐秀敏对上述第一项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司光华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为月息20‰,时间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四、驳回原告冯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徐志伟、徐秀敏、司光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领

                                                审  判  员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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