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成明铸造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0:15:42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79号 |
原告武陟县成明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成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成明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明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省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2013年3月26日本院将举证须知、诉讼须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3年3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诉讼须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经调解未果,201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明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铸铁件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铁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于2011年11月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20005320033735)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0万元货款,原告收到汇票后,将该汇票作为付款方式支付给武陟县天锐电动自行车店,武陟县天锐电动自行车店又将该汇票支付给其他业务单位,该汇票又流转了几家单位,最后该汇票因被姜堰市邦瑞金属制品厂挂失而被拒绝支付,该汇票被连续退回。武陟县天锐电动自行车店将该汇票退回给原告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回汇票,支付10万元货款。被告和原告商量后,由原告先起诉挂失人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要求付款10万元。原告起诉后,经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以涉案票据已经无效,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及后手未及时申报权利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书也指明原告可以依据票据的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收到判决书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退回汇票,支付10万元货款,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鑫恒公司辩称,被告支付的汇票真实有效,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货款,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向法院申报权利才造成汇票没有及时兑付,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应当追加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和东台市法斯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交付的票据原告又转付给了电动自行车店,并且进行了背书。原告在姜堰市人民法院败诉的原因是原告自身的过错,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法庭询问查明,被告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焦作鑫恒起重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更名。 原告和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11年9月15日原告成明公司与焦作鑫恒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了铸铁件供货协议。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销售铸铁件价值1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0033735)一张。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票据是代表货币的一种支付手段,但本案中的汇票已被法院宣告失效,被告的支付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当支付10万元货款。原告出示证据如下:1、变更公司名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名称的变更。2、铸铁件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收据复印件一份、汇票一份,证明被告将承兑汇票3020005320033735交给原告, 该汇票由于失效,不能起到支付货款的作用。4、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10万元,被告应支付货款。5、姜堰市人民法院(2012)泰姜商初字第0413号判决书一份 ,证明该票据是丢失的票据不是合法票据,法院认定了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可以依据票据的基础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6、姜堰市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票据上的10万元已经被停止支付,这张票据上的钱不可以承兑。7、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一份,证明票据原件由原告持有,没有合法承兑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遭拒绝 。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票据在交付的时候并没有被公示催告和确认无效,所以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是真实有效的。姜堰市法院的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请是因为原告没有依法及时申报权利,法院从而认定原告不享有该票据权利,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且该票据后有多个背书人,这些背书人都应向法院申报权利。本案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有10万元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方无证据出示。 原告方所举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15日原告成明公司与被告鑫恒公司(当时名为焦作鑫恒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铸铁件供货协议。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万元的货物。2011年11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20005320033735)。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姜堰市龙沟电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付款行为中信银行姜堰支行,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是2011年10月9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9日。该汇票粘单显示的连续背书人有东台市法斯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天锐电动车自行车店。2012年1月19日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应申请人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的申请,对中信银行姜堰支行下达了停止支付通知书[(2012)泰姜民催字第0005号]。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的申请理由是3020005320033727-3020005320033776连号的50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2012年5月14日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姜民催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 30200053 20033735 的银行汇票失效。2012年9月5日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原告成明公司诉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4日该院作出(2012)泰姜商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成明公司要求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姜堰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汇票20033735上没有记载成明公司为被背书人,故成明公司不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且成明公司及其后手没有及时申报权利,所以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成明公司可以依票据的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现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由本案原告成明公司持有,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回汇票,支付货款遭拒,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品,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价款。本案中被告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原告货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承兑汇票已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并通知支付行停止支付,故该汇票最终没有实现兑换为等额货币的作用。汇票作为一种替代货币的支付手段最终应当实现其票面价值,从而实现货币支付的流通作用,被停止支付的汇票是不能兑现票面价值,不能实现支付货款的作用。其次,原告在涉案票据中并没有以被背书人的方式出现,所以原告对该票据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民事权利,在原告没有获得实际支付时,可以依据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综上,被告的支付因银行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并没有使得原告获取实际的货款,故原告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陟县成明铸造有限公司10万元。 如果被告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武陟县成明铸造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领 审 判 员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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