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小亮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9:56:19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54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小亮,男, 1971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于2013年4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释放,于2013年5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金凤、代检察员任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13时许,在河南理工大学三号餐厅北门口被告人高小亮与被害人周XX两人因双方卖菠萝的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被告人高小亮将被害人周XX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高小亮与被害人周X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给付赔偿款26000元,被害人周XX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史XX、柳XX的证言,被告人高小亮的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书写的声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3】226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小亮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小亮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海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