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森林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9:51:14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43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森林,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良,系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森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程森林在焦作市解放区月季公园东门公厕附近以3400元的价格卖给杨勇五包共4.96克毒品,二人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杨勇身上缴获五包共4.96克毒品,从程森林身上缴获五包共4.93克毒品,经鉴定,该十包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咖啡因成份。 被告人程森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本案被告人程森林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认定其贩卖的4.96克。依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杨勇的证言,在主观方面上,双方电话中协商购买的数量就是5克,在客观方面上,双方实际交易的也是5克(实际重量为4.96克)基于定罪量刑主客观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只能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4.96克。二、虽然被告人程森林身上还有4.93克毒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了贩卖,客观上被告人程森林也吸食毒品,程森林明确表示是为了自己吸食,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所以对此数量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三、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本人吸毒,为了离开贩毒、吸毒的环境,为了戒毒,离开山西晋城,回到焦作,其带的10克毒品是为了戒毒,为了身体不适备用的。在量刑时应考虑这一情节。2、杨勇购买毒品,本身被告人程森林是不同意卖的,是在杨勇的多次央求下,才勉强同意出卖给杨勇5克毒品,结合本案是特情案件,被告人是在杨勇的引诱下实施卖毒犯罪,对此情节,在量刑时也应充分考虑。3、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程森林(自己吸毒)在焦作市解放区月季公园东门公厕附近以3400元的价格卖给杨勇五包共4.96克毒品,二人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杨勇身上缴获五包共4.96克毒品,从被告人程森林身上缴获五包共4.93克毒品,经鉴定,该十包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咖啡因成份。 另查明,2013年5月5日当场缴获赃款3400元,并随案移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森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检测报告、证明、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程森林的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3】9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森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森林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森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二、缴获赃款3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海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