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波与王超、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0:08:23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56号 |
原告张波,男, 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超,男,1989年7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白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薛问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晓娜。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系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超、被告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对该案进行诉前调解,于2013年2月28日将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月22日送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送达被告王超、被告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调解未果,2013年2月28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王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晚,被告王超驾驶车牌号为豫H61620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焦东路焦作市人民医院东门处倒车时,将原告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HT7035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超驾驶的豫H61620车辆系被告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仅不积极履行赔偿责任,甚至拒不接听电话。导致车辆被扣6天,修车4天。要求判令被告王超、被告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国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0元,减少的营运收入2300元,牌照使用金97元,营业税53.3元,公司服务费43.3元,停车费用156元,车辆定损费100元,共计394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超辩称,被告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自已只是被告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证据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对信息无误且不存在免责情形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牌照使用金、营业税、公司服务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并且该三项费用属于运营成本,已包括在停运损失中,无论车辆是否损坏,该三项费用都必然发生,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停车费用亦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且因扣车发生的停车费用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根据报案已经进行了定损,并且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定损结果一致,没有另行委托定损的必要,并且这种定损方式不符合交强险约定的确定财产损失的方式,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焦作市公安分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超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豫H61620,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3、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200元。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2张,共计1200元,证明原告车损1200元。5、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张,共计160元,证明停车费56元(8元/天×7天)、拖车费100元,当时因没有6元发票,给的10元发票。6、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张,共计100元,证明车辆定损费100元。7、2012年12月28日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停运损失。8、在事故科复印的被告王超驾驶证及被告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王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车辆修理时间4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1、2、8号证据无异议,3、4号证据车辆肇事损失清单上显示残值10元,车辆损失应为1190元,而非1200元;5、6号定损费100元、拖车费100元不合理,停车费56元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也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证据7出租公司出具的每天230元收入证明过高,另认为车辆修理时间4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所举证据1、2、8,被告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4,车物损失估价,因有10元残殖,故原告车损认定为1190元;证据5、6的停车费、拖车费、定损费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故对证据4、5、6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停运损失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12日22时30分,被告王超驾驶车牌号为豫H61620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焦东路焦作市人民医院东门处倒车时,将原告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HT7035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超驾驶的豫H61620车辆系被告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超系被告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导致原告车辆被扣6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90元,停车费56元、拖车费1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原告豫HT7035的出租车停运6天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超因为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王超所在的公司即被告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偿该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财产损失:车辆损失1190元及拖车费100元。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营运损失、停车费56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其中营运损失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817元/年计,即营运损失:621.65元(37817元/365天×6天=621.65元)。原告主张的牌照使用金、营业税、公司服务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波1290元(包括车辆损失1190元、拖车费100元)。 二、被告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波损失777.65元(包括营运损失 621.65元、停车费56元、定损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审 判 员 王松领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安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