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永贵与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0:02:01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151号 |
原告张永贵,男。 委托代理人张世柏,男。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 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李富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道刚,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永贵与被告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弘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柏、方海平和被告蒋辉、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罗山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贵诉称,2012年8月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蒋辉驾驶豫S22580号中型客车沿罗山县彭新镇曾店村至倒座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倒座村水泥路东岔路口上路左拐弯南行时遇其骑自行车,被告蒋辉采取紧急制动后车辆甩尾与自行车相挂,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其伤后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504.89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辉仅支付原告15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中(含医疗费2350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损失26435.91元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中(含误工费6925.44元、护理费6446.67元、残疾赔偿金2377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的损失47546.62元以及鉴定费700元等相关损失共计74682.53元,扣除被告蒋辉已支付的15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968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辉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其按责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其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用药赔偿责任,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30%;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准确,其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原告为63岁的高龄老人,不应计算误工费,且原告诉求中误工时间计算错误,应为住院天数与全休三个月的天数之和;对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罗山弘运公司辩称,被告蒋辉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承担应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蒋辉驾驶豫S2258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罗山县彭新镇曾店村至倒座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倒座村水泥路老养路队路口时遇见原告张永贵骑自行车从路东岔路口上路左拐弯南行,被告蒋辉采取紧急制动后车辆甩尾与自行车相挂,致原告张永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出院医嘱主要有:右前臂继续换药、每月复查1次X线片、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院外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3559.89元(含被告蒋辉垫付的医疗费580元、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另支付出院后的检查费用525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该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但未申请审核鉴定。原告张永贵损伤程度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信益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永贵右侧第5、10、11、12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永贵右侧肩峰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辉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永贵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辉所有的豫S22580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罗山弘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服务,被告罗山弘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即2011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蒋辉向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1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全部领取。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票据7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认可交通费为300元。另三被告认为原告已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原告张永贵住院期间由其子张世柏护理,张世柏受聘于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月工资为5600元,张世柏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未发放。又查明,原告张永贵系农业户口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为20732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合同书、工资清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蒋辉驾驶其所有的豫S22580号中型普通客从事客运服务,在行驶中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永贵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辉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永贵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为原告承担20%,被告蒋辉承担80%。被告蒋辉将豫S22580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罗山弘运公司名义下经营,受该公司管理,被告罗山弘运公司对其管理车辆未管理到位,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故被告罗山弘运公司对被告蒋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辉驾驶的豫S2258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张永贵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原告张永贵和被告蒋辉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其中被告蒋辉应承担的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蒋辉负担。原告张永贵所受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本院确定为12%。因原告身受多处残疾,对其身心造成了较严重的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出事故时其已过62周岁,但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没有劳动收入,现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原告已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住院之日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145天。原告张永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张永贵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24084.89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925.44元、护理费63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均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认可; 4、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15350.88元(7524.94元/年×17年×12%);6、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68067.88元。其中误工费6925.44元、护理费6346.67元、残疾赔偿金15350.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损失合计36922.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另医疗费24084.8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等损失合计30444.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0444.89元(30444.89元-10000元)由原告张永贵和被告蒋辉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其中被告蒋辉应承担的部分16355.91元(20444.89×80%)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永贵各项损失63278.90元(36922.99元+10000元+16355.91元)。因法医鉴定费7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由被告蒋辉赔偿560元(700元×80%),被告罗山弘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辉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3000元、医疗费580元及原告已领取的被告蒋辉所交的15000元事故押金,以上款项共18580元应从被告蒋辉总赔偿款中扣减,其超额给付部分18020元(18580元-56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款到位后由原告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永贵各项损失63278.90元。 被告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贵损失560元,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永贵待保险公司赔付款到位后退还被告蒋辉垫付款1802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原告张永贵负担300元,被告蒋辉和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共同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政平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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