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兰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7
刘桂兰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7 20:18:39
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山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桂兰,女,1965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毕业,系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副总经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敬玉、杨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兰及其辩护人冯敬玉、杨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012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桂兰在负责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水电十五局南水北调穿黄工程项目部催要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该项目部出纳将30000元货款汇到其个人账户。

2、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桂兰在负责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水电十五局南水北调穿黄工程项目部催要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该项目部出纳将20000元货款汇到其个人账户。

3、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桂兰在负责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六局南水北调温博段1标项目部催要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该项目部出纳将100000元货款汇到其个人账户。

4、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桂兰在负责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六局南水北调温博段1标项目部催要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该项目部出纳将30000元货款汇到其个人账户。

5、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桂兰在负责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六局南水北调温博段1标项目部催要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该项目部出纳将20000元货款汇到其个人账户。

6、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桂兰在负责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六局南水北调温博段1标项目部催要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该项目部出纳将50000元货款汇到其个人账户。

7、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桂兰在负责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六局南水北调温博段1标项目部催要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该项目部出纳将210000元货款汇到其个人账户。

被告人刘桂兰将上述总计46万元货款未上交公司,占为己有并用于赌博。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王秀坤等人证言、被害人张建设的陈述、被告人刘桂兰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刘桂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桂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桂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兰犯职务侵占罪存有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桂兰具有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即起诉书所涉三个标段的合同均没有约定必须将货款打到鹏升公司账户之内,并且根据被告人提供的收据可以印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有将货款先打到业务员个人账户,然后再将该货款由业务员支付鹏升公司的实际情况。也就是说,刘桂兰对货款的支配只是临时的,也符合公司实际回收货款的常态形式,因此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直接故意。

其次,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50000元并非中铁十六局支付鹏升公司的货款,而是张要欣支付给被告人刘桂兰的,并且被告人刘桂兰就此50000元以个人名义给对方出具有借条,因此该50000元不能认定为鹏升公司的货款,所以,就此起行为来讲,不具有职务侵占的客体要件。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桂兰在负责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水电十五局南水北调穿黄工程项目部催要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让该项目部出纳将30000元货款汇到其个人账户。

2、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桂兰在负责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水电十五局南水北调穿黄工程项目部催要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让该项目部出纳将20000元货款汇到其个人账户。

3、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桂兰在负责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六局南水北调温博段1标项目部催要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让该项目部出纳将100000元货款汇到其个人账户。

4、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桂兰在负责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六局南水北调温博段1标项目部催要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让该项目部出纳将30000元货款汇到其个人账户。

5、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桂兰在负责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六局南水北调温博段1标项目部催要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让该项目部出纳将20000元货款汇到其个人账户。

6、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桂兰在负责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水利水电十一局南水北调2一1标项目部催要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让该项目部将50000元预付货款汇到其个人账户。

7、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桂兰在负责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六局南水北调温博段1标项目部催要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让该项目部出纳将210000元货款汇到其个人账户。

被告人刘桂兰将上述总计46万元货款未上交公司,占为己有并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桂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建设委托刘啸的报案的委托书、报案材料,证人刘啸、陈新方、王秀坤、蒋润霞、陈继刚、陈云丽、贾俊琴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劳动合同、购销合同、调查笔录、业务账目、平时往来账目、借款单、证明两份、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刘桂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桂兰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桂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桂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刘桂兰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六万元,返还被害单位。

三、随案移送的两张建行卡(卡号6227002481330147805卡号6227002480420434966)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秀琴   

                                             审判员 王勇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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