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文典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9:40:42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50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典(别名典典),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于焦作市,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典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底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文典趁被害人陈明明家无人之机,从自家房顶平台进入陈明明家中,将被害人陈明明家中客厅组合柜上黑色布包里的150元盗走。 2013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文典又趁被害人陈明明家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家中卧室衣柜上里的1000元盗走。 被告人陈文典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明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陈文典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文典及其家属将赃款退赔被害人陈明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文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一日抵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路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