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宝源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0:00:05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43号 |
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申村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海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红,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宝源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金源路西侧万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男,焦作市马村区马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宝源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红、刘育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庆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Φ600石墨电极,到厂价格为13500元/吨,没有约定购买吨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价格开始向被告供应产品,期间,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合同约定的供货完成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继续保持Φ600石墨电极买卖关系,一直持续到2011年7月23日。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0058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58元及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更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其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及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现在的原告是由原来的林州市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变更过来的;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增值税发票六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2011年7月1日供货单价是14000元/吨;3、被告收到原告货时的入库单一份,证明2011年7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电极10.77吨,且没有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58元,因该入库单是焦作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的入库单,并不是被告的入库单。 被告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变更信息各一份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能够证明现在的原告是由原来的林州市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变更过来的情况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又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增值税发票六份及被告收到原告货时的入库单一份 ,因入库单并不是被告的入库单,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58元的事实存在,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事实: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Φ600石墨电极,到厂价格为13500元/吨,没有约定购买吨数,后原、被告双方按该合同发生了买卖关系,原告以被告欠货款100058元拒付为由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Φ600石墨电极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58元未付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58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402元,由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领 审 判 员 邓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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