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进法与郑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09:54:44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39号 |
原告秦进法,男, 1930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辉,系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郑先勇,男,1958年7月9日生,汉族。 原告秦进法(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先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同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2012年11月13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原告系其院干警亲属,报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指定管辖,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焦立民通字第52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院审理,后本院对该案进行诉前调解,于2013年1月7日将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3年1月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经调解未果,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进法委托代理人杨春辉及被告郑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已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于和被告是朋友,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当时说多者一年少者半年就会还钱,三年过去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可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2009年,被告介绍的在高新区耿作村搞城中村改造项目,由秦明义投资,盈亏由秦明义个人负责,原告所诉10万元是秦明义交的临时设施的保证金,是经过秦明义多方落实,亲自考察后,才同意支付的此款。被告之所以打了10万元的借条,是秦明义逼被告打的,当时因为是被告给他介绍的工程,所以他让被告打借条,但10万不是被告花的,是秦明义交的保证金,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并不认识,此事和原告没有关系。且案件已过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09年2月1日被告所打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钱不是被告借的,是被告给秦明义打的借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在2009年2月1日打10万元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落款郑先勇,2009年2月1日。原告以该借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据中明确的出借人为债权人,没有明确的,持有借据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被告主张100000万元是秦明义投资时交的保证金,而非借款,借条是秦明义逼被告给其打的,而非给原告打的。对此主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诉讼时效从第一次要求还款之日算起。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进法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将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先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审 判 员 王松领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安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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