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志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20:15:27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31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铨,别名李小二,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铨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17时许,被害人陈XX酒后在焦作市高新区苏家作乡北石涧村台球厅内因玩台球一事和被告人李志铨发生厮打,后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志铨持小板凳将被害人陈XX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陈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李志铨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李志铨与被害人陈X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给付赔偿款35000元,被害人出具了撤诉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李1X、李2X、李3X、李4X的证言,被告人李志铨的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2】77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正孚司鉴所【2013】临鉴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铨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铨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海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