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9:24:45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51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彪(绰号双龙),男,1994年5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1年11月2日因盗窃被陕西省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3日经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彪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彪在焦作市众成建安通信有限公司仓库内趁被害人冯石头熟睡之际,将冯石头放在衣服口袋内的钱包(内装现金258元)、天时达牌黑色直板手机及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钥匙盗走,随后用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将冯石头停放在众成建安通信有限公司办公楼下的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123元,该手机价值2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石头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翟永庆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一份、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陈彪的身份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3)0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彪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路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