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自学与刘登华、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李道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7
吴自学与刘登华、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李道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8 09:54:16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罗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吴自学,男。

委托代理人姚留功,罗山县朱堂乡朱堂中心学校教师。

被告刘登华,男。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府都花园6号楼A12号。

法定代表人:管成玉,该公司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湖东大道(市卫生监督执法局办公楼一楼)。

负责人唐立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道成,男。

原告吴自学与被告刘登华、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李道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自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留功,被告刘登华、李道成和被告渤海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唐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自学诉称,2012年元月5日早上6点半,被告刘登华驾驶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豫STB882号轿车在南信叶路193KM+800米处,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吴自学受伤。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登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自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进行治疗,一个月后出院,伤残程度达十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自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11720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赔偿项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5049.88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5160.7元,将总赔偿金额增加为123733.37元,并提供有赔偿清单,内容为:1、医疗费36753.79元;2、法医鉴定费700元;3、交通费2000元;4、误工费8526元(15986÷360×192);5、护理费1807元(22438÷360×29);6、二次手术费8000元;7、后期治疗费11026元(36753.79元×30%);8、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20×10%);9、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0元(5032.14×5);10、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30);11、营养费3840元(192×20);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赔偿金额为123733.37元。

被告刘登华辩称,该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赔偿。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渤海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李道成辩称,我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该车辆肇事期间,我已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刘登华使用,该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刘登华负责,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6时20分许,被告刘登华驾驶豫STB882号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3KM+800M处时,与由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原告吴自学相撞,致吴自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共支付医疗费36624.79元。原告伤情经救治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脑挫伤;3、头皮血肿;4、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2、预防右小腿手术切口感染,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3、适当口服促骨折愈合及活血止痛消肿药物;4、术后前3个月内每间隔1个月来院拍片复查1次,以后每隔3个月来院拍片复查1次,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去除石膏外固定,适当的进行右下肢术后功能康复锻炼;6、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未完全愈合前避免剧烈运动及完全负重行走,预防内固定断裂、骨不连等情况的发生;7、骨折愈合后可考虑手术取出内固定,估计费用在8000元左右;8、不适随诊。原告出院遵医嘱,在罗山县朱堂卫生院、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拍片复查,分别支付放射费39元和9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2012年1月16日罗公交认(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登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自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2012年7月17日,原告吴自学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吴自学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脱位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吴自学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又查明,被告李道成是豫STB882号车的实际车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在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下从事出租客运活动,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道成与被告刘登华签订租车协议一份,被告李道成将其所有的豫STB882号车出租给被告刘登明经营,租期一年。豫STB882号车于2011年5月26日在被告渤海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即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交强险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8张,金额共计2000元,被告渤海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刘登明、李道成均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庭审中被告渤海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均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吴自学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有母亲袁业秀,出生于1912年9月11日,系农业户口,袁业秀有2个儿子。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诉事实,有罗公交认(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收款凭据、交通费票据、朱堂乡天桥村委会证明、朱堂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 、租车协议、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被告刘登华驾驶豫STB882号车从事客运经营,在行驶中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能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吴自学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登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道成是豫STB882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后被告李道成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刘登华经营,被告刘登华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刘登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刘登华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吴自学的各项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渤海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按事故责任分担。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8526元,没有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吴自学受伤致身体残疾,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2000元,三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实际,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和后期治疗费问题,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确认该项请求的具体数额,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解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母亲有两个儿子,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兄弟二人分担。原告要求按192天计算营养费,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其主张出院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渤海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的请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自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吴自学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吴自学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6753.79元(36624.79元+39元+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3、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4、交通费1200元;5、误工费8526元;6、护理费1807元;7、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4元(5032.14元/年×5年×10%÷2);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38203.79元,该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8203.79元(38203.79元-10000元)应由吴自学与刘登华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上述4至9项损失额共计31840.92元,该部分款项由被告渤海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31840.92元,第10项法医鉴定费7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项损失应由吴自学与刘登华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相关规定和吴自学与刘登华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原告吴自学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登华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渤海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自学损失41840.92元(10000元+31840.92);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刘登华应赔偿原告吴自学损失22563.03元(28203.79元×80%),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赔偿款,应由被告渤海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项下100000元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另被告刘登华个人需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560元(700元×80%),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登华承担的560元鉴定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自学损失41840.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自学损失22563.03元,合计64403.95元。

被告刘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自学鉴定费560元,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登华赔偿560元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吴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原告吴自学负担1150元,被告刘登华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运生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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