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7
常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7 19:21:58
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山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重,男,1985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高中毕业,系焦作市圆融寺风景管理局职工。

被告人董千秋,男,1991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重、董千秋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重、董千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下午,被害人赵凯到焦作市恩村三街其朋友被告人常重家玩电脑,期间常重将赵凯的QQ密码记住,后常重修改了赵凯的QQ密码,并设置了新密码。2012年6月28日上午,常重和被告人董千秋商量后来到焦作市博爱路上的慧静网吧内通过网络将赵凯的QQ秀以4120元的价格卖给了QQ商场上的一个叫“炫彩棒棒糖”的人,随后二人在焦作市焦东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将这4120元取出4100元,分给董千秋1500元。二人将剩余的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赵凯的陈述;被告人常重、董千秋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常重、董千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重、董千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重、董千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下午,被害人赵凯到焦作市恩村三街其朋友被告人常重家玩电脑,期间常重将赵凯的QQ密码记住,后常重修改了赵凯的QQ密码,并设置了新密码。2012年6月28日上午,常重和被告人董千秋商量后来到焦作市博爱路上的慧静网吧内通过网络将赵凯的QQ秀以4120元的价格卖给了QQ商场上的一个叫“炫彩棒棒糖”的人,随后二人在焦作市焦东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将这4120元取出4100元,分给董千秋1500元。二人将剩余的赃款挥霍。

另查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赵凯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重、董千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凯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谅解书、QQ聊天记录、工商银行凭证,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鉴函字(2013)第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常重、董千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重、董千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重、董千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重、董千秋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重、董千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重、董千秋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千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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