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小东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9:19:03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145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小东,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毕业,系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炳豫,系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斌,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伟伟,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亢君强,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涛涛,男,1986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初中毕业,系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明明,男,1993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小东、张斌、薛伟伟、亢君强、刘涛涛、石明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小东及其辩护人王炳豫、被告人张斌、被告人薛伟伟、被告人亢君强、被告人刘涛涛、被告人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20时许,在焦作市人民公园海洋馆门口被告人白小东因故与被害人卫XX发生争执,后白小东、张斌、薛伟伟、亢君强、刘涛涛、石明明等人将卫XX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卫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卫XX的陈述、证人白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白小东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白小东、张斌、薛伟伟、亢君强、刘涛涛、石明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小东、张斌、薛伟伟、亢君强、刘涛涛、石明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白小东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小东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受害人的过错对这次事件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告人白小东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白小东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完全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四、被告人白小东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五、被告人白小东对自己当初的行为懊悔不已,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依法应对被告人白小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20时许,在焦作市人民公园海洋馆门口被告人白小东因故与被害人卫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白小东、张斌、薛伟伟、亢君强、刘涛涛、石明明等人将被害人卫XX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卫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于2013年2月1日被告人白小东、张斌、薛伟伟、亢君强、刘涛涛、石明明与被害人卫XX就民事部分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并给付赔偿款120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卫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小东、张斌、薛伟伟、亢君强、刘涛涛、石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卫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薛1X、薛2X、白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十张照片,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巡防大队队员王著福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白小东、张斌、薛伟伟、亢君强、刘涛涛、石明明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3】64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白XX伤情鉴定明白卡,委托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小东、张斌、薛伟伟、亢君强、刘涛涛、石明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小东、张斌、薛伟伟、亢君强、刘涛涛、石明明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小东、张斌、薛伟伟、亢君强、刘涛涛、石明明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小东、张斌、薛伟伟、亢君强、刘涛涛、石明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白小东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白小东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小东、张斌、薛伟伟、亢君强、刘涛涛、石明明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小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薛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亢君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涛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石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六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路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