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20:35:11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17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龙,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2年3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解回焦作市看守所。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任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马龙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万方桥东铁路边被害人王丽敏家中盗窃5800元现金和一部山寨版的CECT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1、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照片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王丽敏陈述;3、被告人马龙供述;4、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龙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马龙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万方桥东铁路边被害人王丽敏家中盗窃5800元现金和一部山寨版的CECT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元。现赃物(被盗手机)已追回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殿国的陈述、被害人王丽敏的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银战的举报材料,焦作市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3)031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马龙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龙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路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