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小艳等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20:04:23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40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小艳,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被告人李新花,女,1975年0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被告人金备战,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9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8月14日被假释,1995年5月14日刑满;199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郭小艳、李新花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备战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艳、李新花、金备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艳、李新花、金备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至12月05日被告人郭小艳伙同李新花、金备战在焦作市高新区李万乡东学固村郭小艳家中以“推饼”的形式开设赌场,郭小艳、金备战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郭小艳、李新花负责抽头盈利,赌场上提供吃喝及香烟;2012年12月5日该赌场被查获,当场共缴获赌资四万余元,抓获赌客13人。 被告人郭小艳、李新花、金备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至12月05日被告人郭小艳伙同李新花、金备战在焦作市高新区李万乡东学固村郭小艳家中以“推饼”的形式开设赌场,郭小艳、金备战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郭小艳、李新花负责抽头盈利,赌场上提供吃喝及香烟;2012年12月5日该赌场被查获,当场共缴获赌资四万余元,抓获赌客13人。并收缴麻浆壹佰伍拾块、扑克拾肆付、牌九玖拾陆块、香烟肆条、方便面拾贰包。 另查明,被告人金备战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日,共被羁押1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小艳、李新花、金备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凯霞、赵占文、金战琪、靳新春、赵海生、朱海长、刘昌昌、徐迎春、朱长青、马双喜、陈小粉、王芳、朱三利、赵三会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郭小艳、李新花、金备战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金备战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艳、李新花、金备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小艳、李新花、金备战在共同犯罪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小艳、李新花、金备战当庭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小艳、李新花均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小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新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备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二、将收缴的麻浆壹佰伍拾块、扑克拾肆付、牌九玖拾陆块、香烟肆条、方便面拾贰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路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