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鲁照辉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20:32:29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48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照辉,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临时解回,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鲁小飞,男,1985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丰庄镇河道村006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临时解回,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呈夺,男,1977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古固寨镇王连屯村第五自然村583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临时解回,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文龙,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马庄乡冯班枣村4087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6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奶奶11月28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于2013年4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照辉、鲁小飞、张呈夺、韩文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照辉、鲁小飞、张呈夺、韩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鲁照辉伙同鲁小飞、张呈夺、韩文龙,张亚玲(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世纪大道与玉溪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新华苑施工工地,韩文龙在墙外放风,鲁照辉、鲁小飞、张呈夺、张亚玲进入工地,将该工地使用的约650个卡扣盗走。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325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文龙及其家属退回赃款3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照辉、鲁小飞、张呈夺、韩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庆汶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鲁照辉、鲁小飞、张呈夺、韩文龙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文龙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新乡市劳动教养所证明,新乡市延津县看守所证明,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证鉴(2013)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照辉、鲁小飞、张呈夺、韩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文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照辉、鲁小飞、张呈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鲁照辉、鲁小飞、张呈夺、韩文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文龙退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照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鲁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张呈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韩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路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