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玉梅诉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9:05:31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021号 |
原告王玉梅,女,1930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张芳,宏达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神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耀辉。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与焦东路交叉口宏业商务中心。 负责人郭韶光。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梅与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应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经调解未果。2013年7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明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王燕霞驾驶的豫H44016号公交车,在站前路凯悦大酒店门口7路站牌下车时,原告尚未完全脱离该车,王艳霞将车开动,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公司公司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不予支付。因被告公交公司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8720元、出院后护理费30303元、交通费4520元、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226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应890元。原告当庭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留二次治疗费及后续赔偿的诉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通过原告诉状可知,原告是在运输过程中,尚未脱离该车造成的伤害。公交公司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座位险,根据客运合同规定,应适用座位险,不应当适用交强险。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理赔。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的经过;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王燕霞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4、王燕霞陈述材料,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6、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误工费用情况;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等级;8、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890元;9、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为: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保单无异议;燕霞的陈述材料无异议,根据王燕霞的陈述材料显示,原告当时一脚离开车辆,重心转移至车外,车辆与原告发生挂擦,应当适用交强险。诊断证明无异议;两份误工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完税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和检查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全部为出租车票据、且连号或作废票据,法院可以酌定。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可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出院后计算1年没有依据,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标准应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费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当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公交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补充,王燕霞陈述材料证明原告尚未完全脱离交通工具,仍属于运输过程中,应按客运合同,原告受伤也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陪护证明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未提供完税证明。由于属于客运合同,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公交公司提交证据:医疗费票据两张、轮椅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9878.53元。原告和人寿保险焦作公司质证:不是垫付,是先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王玉梅乘坐王燕霞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H44016公交车,经本市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站牌,下车时原告王玉梅未完全离开车辆时,司机王燕霞因疏忽大意将车启动,将原告王玉梅挂到再低,导致王玉梅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公交公司将原告送至解放军第91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29078.53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13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性)、糖尿病。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治疗结果为临床治愈。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继续按糖尿病人饮食,定期来院复查血糖并按专科治疗计划进行;需专人看护,避免摔伤及碰撞患肢;行左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嘱患者加强行双下肢肌肉舒缩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继续口服活血、接骨药物,出院后每1-2周来院复查一次,酌情制定康复锻炼计划,并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不适随诊。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留国和其儿媳王丽君进行陪护,其中张留国系焦作市宏运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大客车司机,持有驾驶证A1A2E,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333.33元,王丽君系郑州美地亚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 受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2012年4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左下肢缩短构成九级。原告支出鉴定和检查费共计89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购买互帮轮椅支出8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H44016号大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玉梅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 37817元。 上述事实有肇事司机王燕霞的陈述经过、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保险单抄件、张留国、王丽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91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正孚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王燕霞驾驶车辆过程中,在王玉梅下车时尚未完全脱离车辆,启动车辆将原告王王梅挂到致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定性。前提为本案的原告王玉梅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理由如下:本案乘客王玉梅下车时,一只脚已着地,另一只脚尚未着地。此情形下,首先,在空间位置上,其已经置身于车体之外,身体虽有一部分未离开车体,但人体重心已在车体之外,已非完全意义上的车上人员,与车辆不再是一个整体;其次,其在安全上较完全意义上的车上人员明显处于劣势,即其已不再是本车交通的参与者,交通安全上已处于与车外人同等地位;第三,事故发生的瞬间,是由于车辆的再次启动后车体外部与受害人接触,车体牵扯产生的作用力作用于受害人。综上理由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并且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也同意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予以赔偿,故被告公交公司按照客运合同来抗辩及无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陪护人员王丽君的工资标准,结合证据可以认定;陪护人张留国的工资标准偏高,因其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可以参照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 37817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具体计算11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出院证医嘱记载及住院期间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辅助的情形,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按照一人计算,期间计算六个月,标准可以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数额偏高,应按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原告请求正当,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属于高龄老人,本院认定为7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二次治疗费及后续赔偿的权利,因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梅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13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梅住院期间护理费22442.73元、出院后护理费1268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486.8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三、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梅鉴定费用8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1元,由原告承担346元,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80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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