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莉诉昊华宇航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7:09:08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山民初字第2130-1号 |
原告张莉,女,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徐何红。 委托代理人梁海水,该单位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毋玮,该单位法制办职员。 原告张莉与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决定立案受理, 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之后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1)山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海水、毋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莉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4月初,被告以安排原告到其所属企业工作为名,让原告到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10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回厂开会。原告到被告处后,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与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不同意则强行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迫于被告的压力,便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了字。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165.65元(计算方法:本单位工龄8.5年×月工资1548.9元=1316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原告到被告处上班的时间均无异议,2010年10月通知原告回公司开会属实,但并未强行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是供原告选择的,没有与尚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被告已支付了赔偿金,原告是自愿选择与尚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给原告安排工作不属于被告的法定义务,但这份合同不仅安排了原告的工作,也并未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责任与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不用承担任何损失,如果这份协议只是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那么被告没有任何义务作出承诺,安排原告到尚宇公司工作的事实是存在的。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协议第三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属无效合同条款,无论原告是否与尚宇公司签订合同,都应支付赔偿金;2、光盘及光盘整理的书面资料各1份,证明是被告首先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换签合同。 被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第3条违法,证明了被告不是不支付赔偿金,而是提供了安置工作这种更好地安排;2、对录音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书面材料内容不全,并不能证明是违法解除合同。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焦政[2008]16号焦作市人民政府文件,2、中国化工法规[2008]129号中国化工集团文件,3、项目编号为豫焦市域工[2008]00142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4、昊华宇航焦作热电厂小火电机组关停协议书,5、关停小火电项目调研核查确认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6、尚宇公司的休假条,证明原告到尚宇公司工作工龄连续计算;7、尚宇公司工资表,证明工资待遇没有减少;8、尚宇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没有试用期的约定;9、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并未解除被告的责任。10、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1、原告工资及工龄统计表,证明原告的工龄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据1-5与本案无关,证据6-9的证据指向不成立,已解除劳动合同,就证明双方无任何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证明指向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张莉于2002年8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3月26日,中国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下发中国化工法规[2008]129号文件,该文件同意被告10万吨离子膜烧碱、10万吨聚氯乙烯搬迁改造项目的立项。2008年,焦作市人民政府(以下协议中称:甲方)、被告(以下协议中称:乙方)、河南省电力公司(以下协议中称:丙方)、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协议中称:丁方)四方签订了《昊华宇航焦作热电厂小火电机组关停协议书》,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乙方所属的1号1.2万千瓦机组在2008年5月之前实施关停并拆除。2008年4月20日,被告已关停1号1.2万千瓦机组,拆除1号机组主变压器。2008年5月7日,项目编号为“豫焦市域工[2008]00142”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反映:项目名称为“老系统烧碱和聚氯乙烯生产装置搬迁改造项目”、企业名称为“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地点为“河南省焦作市沁北工业集聚区”的项目经审核同意在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2008年7月2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下发了焦政[2008]16号文件《关于推进老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发展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要力争用5年左右的时间,将老城区工业企业全部搬出,加速推进我市的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为把我市建设成新型工业城、山水园林城创造良好坏境。2008年8月初,被告暂时安排原告到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10月30日,原告(以下协议中称:乙方)与被告(以下协议中称:甲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原劳动合同;二、解除合同后,乙方愿意与尚宇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签约期原则上按国家规定执行,但最低不低于3年。乙方的养老、失业、生育、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保关系由尚宇公司按照政策规定进行续接;三、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不愿与尚宇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甲方可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四、乙方与尚宇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乙方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由尚宇公司安排确定,乙方应服从尚宇公司安排,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和生产任务;五、尚宇公司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破产,应承担相应责任后,甲方负责安置乙方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六、乙方与尚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因个人原因又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不再对乙方进行安置。”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尚宇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 另查明,被告与尚宇公司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公司。原告的工作年限为8年,2010年10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60.22元。 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原告与尚宇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就免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所以该协议的效力并不免除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工作年限不满十二年的按照实际年限来计算,超过十二年的均按照十二年来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均按照三年计算年限,前后年限相加得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计算方法为每满一年折合一个月工资,乘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莉经济补偿金1168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素花 审判员 刘征安 审判员 李秀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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