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商行南北苑支行诉刘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9:01:18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045号 |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北苑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236号。 负责人李永明。 委托代理人贺增明。 委托代理人刘小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芳,女,1976年10月8日生。 被告博爱县宏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清化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张立君。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北苑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南北苑支行)与被告刘芳、博爱县宏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宏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月28日,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3年5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南北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增明、刘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博爱宏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芳签订编号为2012年商银南北苑个借字第04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细木工板、漆。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6667‰,按月偿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博爱宏大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及时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芳。但被告刘芳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芳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2、被告博爱宏大商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2012043号)、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博爱县宏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刘芳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焦作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商银南北苑个借字第043号,合同约定:被告刘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细木工板、漆。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结息,借款执行利率月10.16667‰,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就刘芳的此笔借款,被告博爱宏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同原告签订了焦作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爱宏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刘芳从2012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商行南北苑支行与被告刘芳、博爱宏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将50万元发放给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按时偿还本金,故被告刘芳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博爱宏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刘芳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博爱宏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北苑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其中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16667‰计算。罚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250005‰计算); 二、被告博爱县宏大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4元,保全费332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晓光 审判员 蒋亚杰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屈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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