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xx诉麻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8:57:33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148号 |
原告林xx,女,1984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广,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xx,男,1982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xx与被告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将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了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广,被告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5年6月15日生一子,取名麻x。由于婚前双方互不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至今,无法再维持婚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子麻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座落在山阳区李万乡杨庄村146号的房产;4、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状称原被告认识情况、结婚时间、婚生子情况认可;2、同意离婚;3、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座落在山阳区杨庄村146号房产系被告父母出资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双方没有共同债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麻x由谁抚养为宜及抚养费的数额如何确定;2、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有哪些及如何分割为宜。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证据:1、婚生子麻x给法院写的书面意见,证明麻x愿意同原告生活;2、原告为麻x投保的保险单,证明原告尽到抚养义务,随原告生活有利于身心健康和成长。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证据:房屋所有权存根,证明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质证意见为:1、麻x的书面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婚生子未满10岁,是否是他的真实意思不清楚;2、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抚养义务,该投保单时间是08年,保费是否一直缴纳不清楚;3、房屋所有权存根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位于高新区李万乡杨庄4街50号与146号与145号附1号房产系同一处,只是叫法不同,此房产系被告父母出资所建,因为被告父母当时没有带身份证,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提交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麻x户籍是登记在被告处;2、杨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麻x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3、被告父母书写的证明,证明被告父母愿意协助被告共同抚养麻x。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交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和缴费票据两张,证明原被告居住的宅基地是被告父亲的;2、房产证、杨庄村委会证明及四份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实际所有人系麻成科(被告父亲),房屋建于2000年;3、照片4张,证明在原、被告婚前,该房屋已经存在。另外申请证人樊洛阳、李红卫出庭作证,证明所争执房产系被告父母所建。 原告质证意见为:房产证产权人是被告麻xx,该证签发时间是2005年7月10日,而集体土地使用费缴纳时间是1992年,可以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所建的280平方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麻成科和李骨朵的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合法,其效力不及房产证的效力,其他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杨庄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x与被告麻xx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5年6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麻x。麻x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居住在高新区杨庄村。原告作为母亲有时也带麻x生活学习。2008年原告林xx作为投保人,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为麻x投保了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和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麻x的书面陈述意见。 位于焦作市高新区李万乡杨庄村4街50号(亦称杨庄村146号)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父亲麻成科名下,1992年麻成科缴纳了土地使用费。该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焦房权证高字第0530100102号房产证登记自建房(均为一层),此部分房产系被告父母于2000年所建,原、被告2004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此房中。2005年7月10日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因被告父母没有带身份证,故登记在被告麻xx名下。另外一部分系2010年建成,该部分房屋又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在原来房产证记载的基础上另行加一层,升至为两层,另一部分是从基础开始直接建成两层。2010年所增建的房屋没有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及缴费票据、杨庄村委会的证明、证人樊洛阳、李红卫的当庭证言、照片4张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麻x的抚养问题,原告当庭提交的麻x书写的意见,被告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且麻x尚未满10周岁,不能完善表达自己的意愿;原、被告对各自经济条件良好的陈述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考虑到麻x从出生至今的生活环境,其大部分时间处于被告的家庭生活中,随着年龄的增长,其以后的生活起居由其父亲照顾更为适宜,故本院认为麻x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目前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请求分割高新区杨庄村146号房产,该处房产分两部分,其中已取得登记的房产虽然是在原被告婚后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实际系被告父母所建,并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此部分房产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取得登记的房产,权属尚未明确,且涉及到他人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权属明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故对分割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xx与被告麻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麻x由被告麻xx抚养,原告林xx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3年8月起至麻xx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海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