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智娟诉姬腾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8:54:52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113号 |
原告李智娟,女,1991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娥,女,1965年8月12日生。 被告姬腾飞,男, 1994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小房,男, 1963年1月28日生。 原告李智娟与被告姬腾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2013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蒋亚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智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娥,被告姬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小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18时左右,在焦作市高新区蒙牛公司冰激凌车间,原告和李文静、张甜甜在交接班时,因倒垃圾发生争吵,在争吵后,我们准备去工作,突然姬腾飞上前阻拦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背、胳膊、腰、肚子疼痛难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时在西于村医院救治,没有效果,才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8天。因不堪高额医疗费用被迫出院,在家保守治疗。经公安部门多次调解无效。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5.75元、误工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陪护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4125.75元。 被告辩称,被告姬腾飞在下班清理垃圾时,发现张甜甜和李智娟打闹期间,姬腾飞向前拦架,李智娟就拿冰糕向姬腾飞砸去,砸到姬腾飞手上。被告向前推了原告一把,并没有拳打脚踢原告。2012年8月份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拘留5天。被告本来集体外出打工,因此也耽误时间导致失业两个多月。厂方也对被告罚款500元。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5000元,失业损失7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有:医院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病历、高新派出所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及被告赔偿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8时许,在焦作市高新区蒙牛公司冰激凌车间,张甜甜因倒垃圾问题与李文静、李智娟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姬腾飞对李智娟实施殴打,造成原告李智娟受伤。2012年7月11日,原告住进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部及上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3065.75元。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证载明:全休一个月。李智娟系焦作市昊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外派到蒙牛乳业焦作公司的外派劳务人员,2012年4、5、6月份,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39元。 由于被告姬腾飞的违法行为,2012年8月16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被告姬腾飞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姬腾飞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病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姬腾飞殴打原告,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被告虽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不服,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除了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数额过高,本院具体认定:误工费,按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47天,为2567.77元;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17天,为510元;陪护费按照原告所述40元/天标准,计算17天,为78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智娟医疗费3065.75元、误工费2567.77元、伙食补助费510元、陪护费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承担35元,由被告承担41.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亚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屈继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