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小社诉崔学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8:51:59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033号 |
原告李小社,男, 1983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学英,女,1967年2月5日出生。 被告曹瑞,男, 1966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英,女,1967年2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山阳区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孙大俊。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 原告李小社与被告崔学英、曹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成,被告崔学英,被告曹瑞的委托代理人崔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曹瑞驾驶被告崔学英的临豫H83463东风雪铁龙轿车经迎宾路与世纪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在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治,2012年3月12日出院,后在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曾与被告曹瑞协商部分费用共79530元,其他赔偿费用未达成协议,被告的车在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4584.4元、被抚养人李梦兰生活费15010.71元、被抚养人李昱生活费20469.15元、误工费196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合计121264.26及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崔学英辩称,同意按协议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若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我不应当承担。对事故发生无异议。 被告曹瑞辩称,同被告崔学英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依据李小社与曹瑞于2013年3月9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伤残赔偿金应按保险公司核定标准为依据,我方只同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不合理,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6604.03元/年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固定收入不足一年,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及基本工资为计算依据,不应包括效益提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应当有家庭成员的抚养关系证明,并且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农村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3、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抚养人的情况;2、事实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责任及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曹瑞作为实际侵权人、崔学英作为车主,都应当承担责任;3、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4、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崔学英赔付医疗费;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6、劳动合同及证明,证明原告在焦作居住、工作。7、工资发放表及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期间工资未发;8、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票据,证明鉴定费用及车损费用;9、证明,证明原告租房的事实。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李小社上班单位的名称;11、李小社与刘小占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李小社在2009年-2012年底在高新区居住。被告崔学英质证如下:对身份证、户口本有异议,应有相关身份证明及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按协议履行,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依据不足无法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曹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崔学英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交的第1-8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参加庭审,未对证据第9-11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崔学英、曹瑞、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5、8、9、10、11均真实有效,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工资表的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已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9日13时30分,被告曹瑞驾驶临豫H83463轿车由南向北经迎宾路与世纪路交叉口与由东向西李小社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小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社不承担责任,2012年3月9日,曹瑞与李小社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曹瑞支付李小社前期住院医疗费肆万伍仟伍佰元、检查费贰仟壹佰伍拾元、护工费壹仟捌佰捌拾元,合计肆万玖仟伍佰叁拾元整。另外一次性赔付李小社后续医疗费(包括取钢板)叁万元整。二、保险公司所赔付金额归李小社,与曹瑞无关。注:待伤残鉴定后按保险公司标准金额由曹瑞先行支付。三、双方达成协议签字后,李小社今后一切与曹瑞无关。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12年2月19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2天,2012年3月12日出院。2012年9月10日,经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小社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后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李小社本人系农业户口,于2009年3月1日起到焦作新区租房,以打工为生活来源,2011年10月9日,李小社与焦作市林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李小社与其妻子刘晶晶有一婚生子李昱,2009年10月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继女李梦兰,2005年12月26日出生。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2011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9780元/年。 再查明,曹瑞与崔学英系夫妻关系,豫H83463号轿车系崔学英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8日零时至2013年1月27日二十四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瑞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李小社撞伤,公安机关认定曹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曹瑞同意赔付李小社的全部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中约定曹瑞赔偿李小社医疗费、检查费、护工费及后续医疗费后,保险公司所赔付的款项归李小社,双方达成协议后李小社不再向曹瑞提出赔偿请求。在本案中,崔学英将车辆交给曹瑞驾驶并无违法之处尽到了安全监管义务,李小社要求崔学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在庭审过程中,李小社自认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之后,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故李小社主张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其余不足部分由李小社自负。 李小社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参照李小社的伤残等级计算为4002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李小社的婚生子李昱的户口及年龄计入伤残赔偿金中,为3563.96元,关于李小社主张其继女李梦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对象仅限于与受害人存在法定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小社自认其继女李梦兰由其妻子刘晶晶抚养,因此李小社主张李梦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李小社从事的同类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天数参照李小社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计算112天为6153.78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小社的以上损失中,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由李小社自行承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小社残疾赔偿金43592.52元,误工费6153.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小社财产损失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原告李小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晓光 审判员 蒋亚杰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屈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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