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红艳诉成国勇民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6:58:17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366号 |
原告杨红艳,女,41岁,汉族。 被告成国勇,男,42岁,汉族。 原告杨红艳与被告成国勇民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决定立案受理, 同年6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华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艳、被告成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存款42万元、散装水泥罐车豫HA00XX、豫HC00XX两辆及豫HKL5XX东风日产轿车一辆 、XX小区和XX世纪城两处房产均归原告所有,流动资金40万元、男方大姐欠的3万元,大哥欠的1万元,共44万元按双方协议归女方所有。2012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归原告所有的散装水泥罐车豫HA00XX、豫HC00XX两辆,每月租金30000元,月底交付,以原告写的收据为准,否则,视为被告没交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至原告起诉,被告未缴纳租赁费。故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租赁物散装水泥罐车豫HA00XX、豫HC00XX两辆。3、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00000元(计算至2013年5月,应当判决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2年2月20日与原告协议离婚后,双方商定离婚不离家,我们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13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在派出所出面调解下分开居住。共同生活15个月余的时间里我支付了家里所有的开支20余万元,在院中盖房花费6万元,偿还共同债务20余万元。重要的是每月的租赁费我均以两个小女儿的奶粉费、保姆费等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予以支付,支付的数额远远超过租金,所以,现在不欠原告租金,不能支付。另外,因生意不好,两辆车均于2013年7月1日报停,原告随时可将车开走。因我过错在先,离婚时不得已将全部财产给了原告,致使我净身出户租房在外居住,原告已得到了足够多的财产,不能将人逼入绝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30万元的租赁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一份、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离婚、租赁等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已以家庭生活开支等形式支付过租金且已付超。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以上租赁合同、离婚协议书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存款42万元、散装水泥罐车豫HA00XX、豫HC00XX两辆及豫HKL5XX东风日产轿车一辆 、XX小区和XX世纪城两处房产均归原告所有,流动资金40万元、男方大姐欠的3万元,大哥欠的1万元,共44万元按双方协议归女方所有......”。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归原告所有的散装水泥罐车豫HA00XX、豫HC00XX两辆,每月租金30000元,月底交付,以原告写的收据为准,否则,视为被告没交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散装水泥罐车豫HA00XX、豫HC00XX两辆交给被告。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有三个孩子,大女儿19XX年出生,一对双胞胎女儿20XX年出生。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双方离婚不离家,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经营车辆运输,并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上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归原告所有的散装水泥罐车豫HA00XX、豫HC00XX两辆,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400000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从被告处拿走承兑汇票一张,面额500000元,现金38000元,被告在承兑汇票上写明抵租金等费用,原告在承兑汇票上写明抵离婚协议中的流动资金。同年同月,双方发生矛盾,在派出所出面调解下双方分开居住。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诉讼中,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14个月每月租金30000元计420000元,原告因故主张3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自2013年5月2日至原告要求的2013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合同止3个月每月租金30000元计90000元,共计390000元,因原告拿走被告承兑汇票500000元、现金38000元,被告同意抵租金等费用,二者折抵后还余148000元应冲抵400000元借款。故原告此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成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散装水泥罐车豫HA00XX、豫HC00XX两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即2900元,由原告杨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丽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