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艳诉成国勇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7
杨红艳诉成国勇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7 16:55:21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365号

原告杨红艳,女,41岁,汉族,。

被告成国勇,男,42岁,汉族。

原告杨红艳与被告成国勇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决定立案受理, 同年6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华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艳、被告成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存款42万元、散装水泥罐车豫HA00XX、豫HC00XX两辆及豫HKL5XX东风日产轿车一辆 、XX小区和XX世纪城两处房产均归原告所有,流动资金40万元、男方大姐欠的3万元,大哥欠的1万元,共44万元按双方协议归女方所有。2013年1月16日被告以散装水泥罐车豫HO00XX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半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抵押车辆归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000元借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仍无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2年2月20日与原告协议离婚后,双方商定离婚不离家,我们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13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在派出所出面调解下分开居住。共同生活15个月余的时间里我支付了家里所有的开支20余万元,在院中盖房花费6万元,偿还共同债务20余万元。重要的是借原告40万元后的2013年5月3日,我已偿还了原告该款,当时向原告索要借款合同等手续原件,原告说没带,考虑到3个孩子及家庭和睦等问题,就没有坚持,心想,反正钱已经还过了,还能怎么样,没想到原告现在反咬一口,以此起诉让我还钱,实属无理取闹。因我过错在先,离婚时不得已将全部财产给了原告,致使我净身出户租房在外居住;另外,原告仅有借款合同,没有借据,没有借款合同履行的依据,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400000元借款及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离婚、借款等事实及相关约定;2、承兑汇票附件,拟证明被告偿还的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流动资金,不是借款。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除应当有合同外,还应该有借据,原告拿走的承兑汇票500000元及现金38000万元不是流动资金是我偿还的借款和租金等费用。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承兑汇票面值500000元及380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以上抵押借款合同、离婚协议书、承兑汇票附件、收据等证据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存款42万元、散装水泥罐车豫HA00XX、豫HC00XX两辆及豫HKL5XX东风日产轿车一辆 、XX小区和XX世纪城两处房产均归原告所有,流动资金40万元、男方大姐欠的3万元,大哥欠的1万元,共44万元按双方协议归女方所有......”。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载明,“今甲方杨红艳借给乙方成国勇人民币400000元,月利息2%,乙方成国勇在3月底归还本息。本着诚信原则,乙方成国勇愿意将正在营运的散灰罐车H-00XX抵押给甲方杨红艳,如到期不还,此车所有权归甲方,甲方可以任意处置。(乙方还款当日,甲方应归还给乙方抵押合同)。如提前还款,乙方应及时要回抵押合同,自此两清。此合同一式两份,空口无凭,特立此为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000元借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来本院起诉,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有三个孩子,大女儿19XX年出生,一对双胞胎女儿20XX年出生。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双方离婚不离家,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经营车辆运输并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归原告所有的散装水泥罐车豫HA00XX、豫HC00XX两辆,每月租金30000元月底交付,以原告写的收据为准,否则,视为被告没交租金。2013年5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拿走承兑汇票一张,面额500000元,还拿走现金38000元,被告在承兑汇票上注明抵租金等费用,原告注明抵离婚协议中的流动资金。同年同月,双方发生矛盾,在派出所出面调解下分开居住。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抵押部分,因抵押未办理相关登记,抵押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该借款,但偿还只是一部分,因此被告辩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信,原告自认收到被告500000元承兑汇票和38000元现金,除去租赁合同中租金39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14个月每月租金30000元计420000元,原告因故主张3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自2013年5月2日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31日3个月每月租金30000元计90000元,共计390000元),余款148000元应折抵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艳借款,25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始至同年5月3日止,400000元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付,自2013年1月18日始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52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即3890元,由原告杨红艳承担1790元,被告成国勇承担21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杨红艳承担570元,被告成国勇承担700元。(被告承担部分均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时一并结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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