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7
朱xx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7 18:46:16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120号

原告朱xx,女,1981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xx,男, 1979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必琪,博爱县阳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2013年4月26日,本院由审判员蒋亚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来,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博爱县阳庙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15日生育女儿李一x。2006年8月29日生育儿子李二x。原被告因生育二胎曾被处罚15000元(该款由原告向原告娘家所借)。原被告结婚以来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象。尤其是近几年来被告长期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再加上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12年3月份便因夫妻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原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一x、婚生子李二x分别由原被告抚养。原告当庭明确婚生子李二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因为生二胎,但罚款是5000元,是从家中积蓄支付;2、原告指出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不是事实;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争吵事实存在,但不存在打架;4、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是因为原告受其母亲的影响,加入邪教法轮功,常常抱怨社会,诅咒党和政府,严重影响夫妻关系和睦;5、原告不善于苦干实干和经营家庭,单靠被告个人拼搏,原告从不过问子女的起居和生活。综上理由,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人每月各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1、原被告婚生子女的状况;2、原被告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更有利孩子成长。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本被告所持有。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应当由原告抚养一个。原告自身有经济能力,被告自称经济入不敷出,所以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此外原告已经做过绝育手术,终生不能再生育。

被告质证意见:婚姻证明无异议;原告所述的婚生子女情况属实;原告已经做过绝育手术是事实。

被告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婚女李一x写的书面意见,证明李一x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2、被告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有固定合法收入,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3、被告在原告床头柜中收集原告练法轮功的材料,证明原告练法轮功。原告质证意见为:1、李一x的文书不能作为书证,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李一x的真实意思表示;2、大众机械铸造厂证明,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从内容上讲不合法,应当出具收入证明和工资表。3、法轮功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些资料出自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练法轮功的事实。

此外被告申请证人鲍小芹、李福元、程凤勤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女对祖父母生活,关系密切;2、原告练法轮功的事实。原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身份不明确,李福元和鲍小芹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与与被告的父母关系密切,属于主观臆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程凤勤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原告练法轮功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均以合法身份出庭,证人证言真实客观,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与被告李xx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

婚后于2003年1月15日生育女儿李一x。2006年8月29日生育儿子李二x。原被告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份原告从被告家中出走至今。原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由被告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财产争执,被告也承认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被告李xx在博爱县大众机械铸造厂工作,月收入平均为4500——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证人李福元、鲍小芹的当庭证言、博爱县大众机械铸造厂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当庭提交了婚生女李一x书写的意见,此证据从形式上将属于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考虑原被告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又做过绝育手术。婚生子女的抚养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原告作为女性,从以后照顾孩子的学习、生活角度来讲,婚生女李一x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婚生子李二x由被告抚养较合适,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每人每月支付400元。被告称原告练法轮功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一x由原告朱xx自行抚养;

三、原被告婚生子李二x由被告李xx自行抚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亚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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