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建鑫砼业公司诉武陟鸿运农机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8:43:00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137号 |
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高村乡朱庄村沙河北。 法定代表人张照更。 委托代理人王兴明,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鸿运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绍亭。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房,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与武陟县鸿运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鸿运合作社)、王小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明、刘泉声,被告鸿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生效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05.34方,被告应付货款为270153.9元,被告已付11000元,余款160153.9元未付,按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5%承担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61053.9元,支付违约金4052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鸿运合作社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应由被告王小房承担,理由为:1、鸿运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在与原告的合同上盖章系受王小房欺骗所致,王小房不是鸿运合作社的员工,合作社也未同意王小房与原告签订合同;2、鸿运合作社无房地产开发资格,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严格把关,存在重点过错,合同为无效合同;3、鸿运合作社从未收到原告的货,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该合同系王小房恶意将货款支付义务转嫁给原告所致,且合同本身存在多处瑕疵;综上所述,鸿运合作社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即便有也是无效合同。 被告王小房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当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鸿运合作社的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关系,鸿运合作社是商品混凝土的买方,王小房是鸿运合作社的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代理人,合同中有混凝土的单价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鸿运合作社代理人王小房,经过与原告结算,王小房给原告打欠商品混凝土款180000元,经过原告讨要,已付了20000元的事实。被告鸿运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与鸿运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属于虚假合同,为无效合同,鸿运合作社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收到原告任何货物,没有与原告结算任何数据,依据合同中封面采购方与封底的采购方不一致,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但依据合同第六项为2010年11月7日,两者时间不一致,合同中其他异议内容同答辩意见;对欠条有异议,该欠条为王小房个人书写,且没有我方的章,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联。 围绕焦点被告鸿运合作社共提交: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2、三阳乡三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滨河新农村开发商为张国胜;3、协议书、结算单各一份,证明滨河新农村开发商为张国胜,包工包料方为王小房,张国胜与王小房已结算完毕。另申请证人原金星出庭作证。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鸿运合作社不是滨河小区开发单位;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4均未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人原金星的证言中,除对证人说盖章只做证明所用的话有异议之外,对证人的其他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鸿运合作社(采购方)与原告(供应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鸿运合作社供应混凝土,第三条约定采购方结算负责人为王小房,货款结算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结算,每一层为一结算单元。在下一次供货前,采购方应支付前一结算单元货款。剩余货款及累计剩余货款,待采购方项目所需砼供应完之后结算所有货款;另约定单位工程基础浇筑完毕三日内付砼款100%,其他按前述条款执行;第六条约定为:单方违约上述各项条款时需承担合同总货款15%的违约金...。在合同落款处有被告鸿运合作社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王小房签字。2011年12月5日,王小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建新商砼款18万元,2011年12月15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小房已支付原告2万元。以上事实由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欠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鸿运合作社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合同约定,被告王小房作为鸿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混凝土货款的结算,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了剩余货款180000元中的20000元,故应由被告鸿运合作社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房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523.09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总货款的15%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履行的总货款数额,参考王小房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按剩余货款160000元的15%计算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鸿运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承担262元,被告武陟县鸿运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19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光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屈继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