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xx诉梁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8:35:38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052号 |
原告冯xx,男,1990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梁xx,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冯xx与被告梁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光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4000元,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行礼当日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44000元。后原、被告因彩礼款支配方式及其他家庭矛盾终止恋爱关系,原告通过中间人向被告提出返还彩礼款,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光盘一张及书面录音记录,证明给付彩礼的情况;2、申请证人杜xx、郭xx出庭作证。 被告梁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人杜xx、郭xx均无法证实案件事实,且证言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相互矛盾之处,本院对两个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系在被告并不知情所录,且系通过剪辑形成,存在疑点,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xx与被告梁xx经人介绍认识,经恋爱订婚,后因故未能结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存在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晓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段圆圆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屈继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