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帅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3:04:18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00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帅,男,1982年6月7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在济源市御驾村丽居宾馆附近,被告人张帅和被害人郎某某酒后发生争执,争执期间郎某某掏出一把刀,张帅与郎某某夺刀时不慎将郎某某捅伤,造成郎某某肝、肾破裂,失血性休克。经鉴定,郎某某肝、肾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帅的家属赔偿郎立红68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郎立红的陈述,证人娄某、张某、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伤情照片,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酒后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帅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帅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帅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审 判 员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