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X诉王一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6
屈X诉王一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7 14:17:54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27号

原告屈X,女,36岁,汉族。

被告王一X,男,39岁,汉族。

原告屈X与被告王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决定立案受理, 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华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屈X、被告王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即同年8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二X,2005年11月19日婚生一子王三X。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但未能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还动手殴打原告。自2010年4月原被告分居。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王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十余年来夫妻感情较好,最近两三年原告一直不回家,对儿女不尽抚养教育义务,不赡养老人。尽管如此,考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及孩子等因素,对被告一再忍让克制,想尽办法叫被告回家好好过日子。由此,请求法院给我们夫妻一个和好的机会,不能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即同年8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二X,2005年11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王三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原告离家到外地打工。2013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现在虽然产生矛盾,双方之间有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照顾,夫妻关系和好还有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在诉讼中提交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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