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3:03:08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济刑初字第336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又名李峰、李小奎、李铁奎、李东杰,外号胖子,男,1962年8月5日出生。 辩护人张锦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济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杰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 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杰不服,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济中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以本案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我院(2012)济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发回重审裁定,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同年12月13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我院同意延期审理,2013年1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2013年3月20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再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我院同意延期审理,同年4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同年4月16日,辩护人张锦宏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需进一步调查取证,2013年5月16日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张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人李杰伙同肖某海(已判刑)驾驶一辆夏利轿车窜至山西省晋城市丰台小区,将晋城市煤炭管理局一辆牌号为晋E-04078的红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轿车价值144 000元。 1998年5月9日夜,被告人李杰伙同肖某海驾驶一辆夏利车窜至洛阳偃师市新新开发区家属院,将被害人王某生的一辆银灰色帕萨特轿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75 000元。后李杰将该车交给石某城(已判刑),石遂将该车存放于济源市轵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车库。案发后该轿车已追退。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杰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肖某海、石某城的供述,证人荆某波的证言及济源市公安局邵州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询问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等证据,其中肖某海指证其与李杰共同盗窃了本案指控的帕萨特轿车,李杰否认参与实施盗窃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9 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杰辩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盗窃事实;第二起指控的帕萨特轿车,系其按照石某城安排将车开到济源市轵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车库停放,其怀疑该车是广东河源“小何”(音译)弄来给石某城销售的走私车,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参与盗窃两辆轿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李杰无罪。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济源市人民医院病案室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李杰妻子胡某青的证言,证实胡某青于1998年2月16日至19日在该院妇产科住院生产,被告人李杰忙于照顾妻子无参与盗窃轿车时间。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9日夜,肖某海(已判刑)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洛阳偃师市新新开发区新是路13号院门前,将被害人王某生停放的一辆银灰色帕萨特轿车盗走。因该车不能正常行驶,肖某海与同伙将该车用绳索拖至济源市某处停放。经鉴定,该帕萨特轿车价值175 000元。 同年七八月份,被告人李杰在明知该银灰色帕萨特轿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经石某城(已判刑)联系,将该车拖至济源市轵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车库停放。案发后,该帕萨特轿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王某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焦作市庙河水泥厂顶账给其的一辆银灰色帕萨特轿车,于1998年5月9日夜在偃师市新新开发区新是路13号院家门口丢失,该车价值25万元。 2、同案人肖某海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牌号为晋E-04078的红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系其一人作案盗走,被告人李杰未参与;另供认其与同伙驾车窜至偃师市盗窃帕萨特轿车的经过。其把帕萨特轿车车门打开后发现车虽然能发动但无法开走,就在两辆车中间拴了一根钢丝绳,将帕萨特轿车拖至就近的济源市停放。随后其返回郑州,对该车之后的维修及使用等不知情,亦未从该起盗车中获利。 3、证人荆某波的证言及济源市公安局邵州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询问经过,证实经被告人李杰家属联系,公安人员对荆某波1999年1月28日书写的揭发材料进行了复核。荆某波称该揭发材料不属实,原因是其和肖某海二人均与李杰有矛盾,肖某海说过 “有事要拉李杰受罪”。其听肖某海说他在偃师盗窃过一辆帕萨特轿车,而石某城没有给钱。其因盗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立功心切,就揭发了被告人李杰伙同肖某海在偃师盗窃帕萨特轿车一事。 4、同案人石某城的供述,供认1998年大约三四月份时,其在李杰租住处见到一辆银灰色帕萨特轿车,其听李杰说本案中的帕萨特轿车是广东河源的一个人给他的,至于是不是“小何”其不敢确认。帕萨特轿车经常出问题,曾多次在原济源市农业局(现时代广场丹尼斯)东边的修理厂维修。李杰要求其找地方停放该车,其通过段某利给李杰找了轵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仓库,李杰把车拖到农村合作基金会锁上门,把车钥匙拿走了;其曾联系了几个买家看车,但因车是坏的没人要。 5、证人段某利(济源市轵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业务主任)的证言,证实石某城1998年七八月份告诉其,在其单位车库放了一辆帕萨特轿车,车是坏的。 6、济源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银灰色帕萨特轿车价值175 000元。 7、被告人李杰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8、被盗帕萨特轿车的照片。 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帕萨特轿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生。 10、2000年11月21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及2001年3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刑一终字第0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肖某海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石某城犯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明知帕萨特轿车系非法所得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杰先后参与盗窃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及银灰色帕萨特轿车各一辆,价值319 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关于盗窃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仅有肖某海一人的指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李杰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且本院复核证据时,肖某海供认该起犯罪系其一人作案,被告人李杰未参与,故认定李杰参与盗窃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证据不足;(2)关于盗窃银灰色帕萨特轿车的指控,同案人肖某海、石某城的供述证据类别上属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荆某波关于被告人李杰伙同肖某海盗窃帕萨特轿车的揭发材料系从肖某海处听说,性质上属于传来证据,且肖某海关于李杰参与盗窃帕萨特轿车的多次供述前后矛盾,石某城关于帕萨特轿车的来源、如何转移至轵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车库的供述前后不一,上述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他人盗窃作案后被告人李杰将赃车转移至轵城农村合作基金会停放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被告人李杰伙同肖某海盗窃帕萨特轿车的唯一结论。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关于被告人李杰无盗窃作案时间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李杰的当庭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杰在明知帕萨特轿车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该车转移至济源市轵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车库停放,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对被告人李杰转移赃车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盗轿车已追退,对被告人李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杰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黑 娟 审 判 员 王利娟 审 判 员 王苗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