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卫强诉焦作中银保险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6
刘卫强诉焦作中银保险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7 12:51:30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民初字第1358-1号

原告刘卫强,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庆,男,41岁,汉族。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61号。

代表人徐宏伟。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塔南路西侧(文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玉山。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林国光,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

代表人赵春菊。

委托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水利,男,53岁,回族。

原告刘卫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银保险)、第三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汽运公司)、王德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焦民二终字第2xx-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原告刘卫强申请,依法通知第三人王德顺退出诉讼,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平安财险)、丁水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强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和李芳庆、被告焦作中银保险委托代理人孙保红、第三人安隆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国光、第三人焦作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军生、第三人丁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强诉称,2010年7月5日,王xx驾驶的豫HA0xxx号中兴半挂牵引车、豫HL0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违法停放二广高速公路襄樊至南阳方向1422KM+150M路口,导致刘卫强驾驶的车辆与其发生相撞,造成刘卫强严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丁水利为该车实际所有人,焦作中银保险、焦作平安财险为该车强险保险人。要求判令安隆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955.43元、误工费9714元、护理费3365.82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 20天= 600元、营养费15元* 20天=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92.47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 * 20年*35% = 143098.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4358.16元;判令焦作平安财险和焦作中银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中银保险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王xx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所有损失已经由王xx进行了赔偿。2011年5月11日答辩人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无权再次要求答辩人赔偿。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合以上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安隆汽运公司述称,安隆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这次费用,对基本事实无异议。

第三人焦作平安财险述称,王xx与刘卫强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丁水利已经支付刘卫强37000元,焦作平安财险根据该协议和收款收据支付了安隆汽运公司8568.49元,本案已经在诉前赔偿完毕,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水利述称,本案已经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并已经赔偿到位。

原告刘卫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刘卫强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中银保险单4、中国平安保险单5、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出院证及病历、每日用药清单6、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二人陪护证明7、安阳矿务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住、出院证及病历、每日用药清单8、邓州市医药费三张(15273.45元)安阳医药费三张(1681.98元)9、刘卫强驾驶证及副页10、刘卫强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11、护理人员李xx误工证明(结婚证)12、被抚养人关系证明13、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鉴字第01x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14、刘为强城镇居住证明及租房协议15、交通费(1000元)16、焦作中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2xx-1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焦作中银保险质证认为,对原告刘卫强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已经在2010年10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和肇事司机王xx及车主丁水利签订了本案的事故赔偿调解书并得到本案车主赔偿款。且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0年7月1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是在2010年9月3日做出的。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是在2010年10月28日签订。这充分证明原告是在知道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的情况下才和王xx签订的赔偿协议并领走赔偿款。中银保险在事后也已经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了本案的被保险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中银保险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卫强提供的证据14、1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和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原告第一次提供的居住证明系先盖章后填写内容。原告此次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且没有明确的的居住地址。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出租人的身份,不能证明出租人的真实身份。原告交通费票据明显不合理,交通费票据远远高于原告在住院和出院期间乘车只有四次的实际距离,且原告方和司机王xx及车主丁水利签订了本案的事故赔偿协议并得到本案车主赔偿款,所以被告不应再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

第三人安隆汽运公司质证认为,除了坚持原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1至10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该肇事车辆分别在中银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在上面签字后盖章,该证据存在瑕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76条规定,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所做,未通知第三人,第三人也不知道该事实,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14由异议,同证据1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有异议,该票据不显示时间、乘车区间及来往次数,请法庭酌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第三人焦作平安财险质证认为,对原告刘卫强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已经在2010年10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和肇事司机王xx及车主丁水利签订了本案的事故赔偿协议并得到本案车主赔偿款。且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原告的伤情残疾司法鉴定书是在2012年8月12日做出的。赔偿协议是在2012年10月28日签订。这充分证明原告是在知道并且伤情残疾司法鉴定书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赔偿协议,并领走赔偿款。保险公司在事后也已经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了本案的被保险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卫强提供的证据14、1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和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原告第一次提供的居住证明系先盖章后写字的,且本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负责人签字,公安机关的印章没有任何说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出租人的身份,不能证明出租人的真实身份。原告交通费票据明显不合理,交通费票据远远于高原告在住院和出院期间乘车只有四次的实际距离,且原告方和司机王xx及车主丁水利签订了本案的事故赔偿协议并得到本案车主赔偿款,所以被告不应再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

第三人丁水利质证认为,同焦作中银保险质证意见。

被告焦作中银保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共4页,证明指向司机和车主已经在交警部门对刘卫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其损失37000元,因此其再次起诉无法律依据;第二组证据:赔款收据一份,证明正是基于车主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中银保险将27934.55元支付给了安隆公司;第三组证据:投保单明细一份,在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中银保险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卫强质证认为,对各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车主、驾驶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在交强险之外损失的自由处分,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该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且该协议当事人中并没有两保险公司,不应就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而减轻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及责任,原告认为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与原告与车主、驾驶人间的调解协议并不矛盾冲突。丁水利向两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应当在商业险中支付,不应当在交强险内支付。

第三人安隆汽运公司质证认为,对各组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得到了第三人驾驶人王xx的一次性各项赔偿款17550.90元,进一步证明第三人不应当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同时,在原告的各项赔偿中,应当扣除已经得到的赔偿款17550.90元。

第三人焦作平安财险质证认为,对各组证据无异议。我方已经支付安隆公司保险赔款8568.49元。

第三人丁水利质证认为,对各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安隆汽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

原告刘卫强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焦作中银保险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焦作平安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丁水利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焦作平安财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平安保险已经支付给安隆公司赔偿款8568.49元。

原告刘卫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安隆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的印章及签字。

被告焦作中银保险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安隆汽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丁水利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丁水利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刘卫强提供的证据材料14、15具证据的基本属性,其他当事人之异议没有反证支持,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

一、2010年7月5日2时5分,在二广高速公路襄樊至南阳方向1422KM+150M处,刘卫强驾驶豫EBFxxx(豫EF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与停靠在右边行车道上的王德顺所驾驶的豫HA0xxx(豫HL0x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刘卫强受伤、豫EBFxxx车辆严重受损、豫HA0xxx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卫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刘卫强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卫强的伤情为脾破裂,在医院行脾摘除手术。2010年7月16日,刘卫强出院,住院11天。刘卫强支出住院费13024.45元、门诊费168元、输血费2249元。刘卫强住院期间由其妻李xx、其父刘xx陪护。

三、刘卫强从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入住安阳矿务局总医院,2010年7月24日出院,住院9天。刘卫强支出住院费1513.9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四、2010年9月3日,刘卫强的伤情经鉴定为:1、刘卫强脾破裂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2、左侧5、6、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五、豫HA0xxx(豫HL0xx挂)重型半挂车系丁水利所购买,挂靠在安隆汽运公司。安隆汽运公司在焦作中银保险为豫HA0xxx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7日零时至2010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在焦作平安财险为豫HL0xx挂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3日零时至2011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焦作中银保险、焦作平安财险分别为豫HA0xxx和豫HL0xx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焦作中银保险、焦作平安财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该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该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六、刘卫强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50元。

七、刘卫强之父母共育两个子女,其父刘xx1948年7月5日生,其母王x先1949年10月16日生;刘卫强夫妇共育两个子女,其长子刘x敦2002年3月23日生,次子刘x彦2007年10月2日生;刘卫强之父母、子女均为农业户口;自2005年至2012年7月,刘卫强在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东北街居委会辖区租赁房产居住。

八、2010年7月12日,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刘卫强委托代理人李芳庆与王xx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车辆损坏维修费用、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刘卫强住院医疗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按三七比例,由刘卫强承担七成,王xx承担三成。车辆损坏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九、2010年10月28日,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刘卫强委托代理人李芳庆与王xx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1、王xx一次性支付刘卫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7550.90元整。2、刘卫强承担豫EBFxxx、豫HA0xxx车辆损失费66336.90元整;王xx承担该事故车辆损失费用19449.10元整.3、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施救等费用双方各自承担。同日,刘卫强委托代理人李芳庆收到王xx委托代理人丁水利支付的赔款37000元。

十、2011年5月11日,安隆汽运公司收到焦作中银保险赔款27934.55元;2012年11月2日,安隆汽运公司收到焦作平安财险赔款8568.49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卫强与被告焦作中银保险、第三人安隆汽运公司、焦作平安财险及丁水利之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应当诚实、信用;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刘卫强和王xx已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达成协议,且第三人丁水利也已支付赔偿款37000元,基于诚信、公正和衡平的考量,此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部分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原告刘卫强就同一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仍要求第三人安隆汽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6955.43元、误工费9714元、护理费3365.82元,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丁水利已支付的赔款应予相应扣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卫强要求第三人安隆汽运公司赔偿住宿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刘卫强在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东北街居委会辖区租赁房产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刘卫强要求第三人安隆汽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焦作中银保险和第三人焦作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予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过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刘卫强被扶养人生活费7419.66元【其中刘xx: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全年*31%*(20年-5年)/2/2≈4280.57元;王x先: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全年*31%*(20年-4年)/2/2≈4565.94元;刘x敦: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全年*31%*(18年-10年)/2/2≈2282.97元;刘x彦: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全年*31%*(18年-5年)/2/2≈3709.83元】、残疾赔偿金39659.26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全年*20年*31%/2】-(37000元-17550.9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元/天*20天/2)、营养费100元(10元/天*20天/2)、交通费175元。

二、驳回原告刘卫强要求第三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6955.43元、误工费9714元、护理费3365.82元、住宿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原告刘卫强承担2979元,由第三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素花    

                                             审判员 刘征安    

                                             审判员 李秀华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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