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小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2:21:12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36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小毛,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1年10月1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小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小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3日12时许,在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220KV项目工地,因砍树问题,被告人姚小毛与被害人赵立根发生争执,后姚小毛将赵立根驾驶的面包车玻璃砸坏,并将赵立根牙齿打掉两颗。经鉴定,被害人赵立根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小毛与被害人赵立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小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立根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许某某、付某某、于某某、张某的证言,伤情及车辆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木采伐许可证,调解书及收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小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小毛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小毛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小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范红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