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会鸣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3:00:28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53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会鸣,又名李会铭,男,1967年1月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鸣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李会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会鸣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街一服装店内购买衣服,在试穿衣服的过程中,李会鸣将自己的手机放在柜台上,并和被害人李某强的手机放在一起。试完衣服后,李会鸣将自己的手机拿走同时将李某强的白色“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 5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会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强的陈述,证人黄某梅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 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李会鸣有多次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李会鸣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会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