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x诉董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6
吕xx诉董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7 13:00:02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13号

原告吕xx,女,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孙xx 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42岁。

原告吕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决定立案受理, 2013年7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华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保红 、被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1997年7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董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加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执不断。2011年8月,原告以其公积金贷款在xx美苑购买房屋一套,而被告却怠于工作,原告除支撑家庭日常生活还得支付房贷月供,致使家庭生活极度困难。此后,双方矛盾冲突更加剧烈,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共同房产归原告所有;3、婚生子董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7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完税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关系、双方婚生子出生时间、双方共同购买xx美苑房屋一套等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完税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购买的xx美苑房屋系自己的父母卖掉老房子,用卖房款15万元支付了该房首付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涉及财产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完税证明等,因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所以上述证据的效力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1997年7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董x。2011年8月,原告以其公积金贷款在xx美苑购买房屋一套。2012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引发矛盾,原告起诉来院,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现在虽然产生矛盾,双方之间有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照顾,夫妻关系和好还有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在诉讼中提交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原告提出的财产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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