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西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2:15:44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52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西琨,曾用名高西华,男,1977年3月9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辩护人冯富春,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西琨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被告人高西琨及其辩护人冯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高西琨伙同他人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沁园丹尼斯,盗窃被害人许艳娟一部HTCGII手机和200多元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 060元。 2、2013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高西琨伙同他人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沁园丹尼斯,盗窃被害人葛红斐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 520元。 3、2013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高西琨伙同他人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沁园丹尼斯,盗窃被害人黄艳梅一部HTCRAIDER4G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 070元。 4、2013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高西琨伙同他人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沁园丹尼斯,盗窃被害人韩亚蕊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 29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高西琨伙同他人再次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沁园丹尼斯,欲行盗窃时,被保安发现后报警,将高西琨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西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艳娟、葛红斐、黄艳梅、韩亚蕊的陈述,证人栗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西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9 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高西琨在实施盗窃时负责望风,应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高西琨与他人分工合作,多次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因其同案犯尚未归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西琨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西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范红海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