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建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2:59:16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43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建伟,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建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范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范建伟在位于济源市克井镇马寺街恒通浴池下的修鞋店内出售给吕某伟一包毒品疑似物,重0.45千克。随后范建伟在向张某出售一包毒品疑似物(重0.45千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另外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3包,共计1.395千克。经鉴定,查获的2.295千克毒品疑似物中含咖啡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范建伟为四级肢体残疾人。案发后,吕某伟、张某均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5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伟、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赃物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案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建伟贩卖含有咖啡因成份的毒品2.295千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出售给张某的0.45千克毒品和另外的1.395千克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能售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范建伟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的2.295千克毒品已全部上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