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男男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3:07:56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58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男,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男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王男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14时许,在济源市太行路与济水大街交叉口南侧路段,被告人王男男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晋M7705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实载26260 Kg,核载15925Kg),沿事故地点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太行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与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事故地点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男男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男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男男与被害人家属于2013年5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男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胡某某、陈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济源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破案经过,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济源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男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男男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男男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男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范红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连欢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