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燕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2:14:13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69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燕,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燕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被告人杜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杜燕窜至济源市坡头镇马住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齐棠家中,盗窃现金450元,“上海老庙”牌金耳钉一对、金耳坠一对、金戒指一个。经鉴定,被盗黄金饰品共价值3 240元。 2、2013年4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杜燕窜至济源市坡头镇毛岭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酒旭川家中,经大面积翻动后未盗得财物。随后杜燕又翻墙进入被害人薛爱玲家中,在大面积翻动后未盗得财物,后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棠、薛爱玲、酒旭川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登记表,指纹对比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 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燕在薛爱玲、酒旭川家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范红海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