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建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2:57:57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35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民,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助理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李建民由洛阳市孟津县步行至济源市,途径济源市坡头镇泰山村河清口时,将被害人代某旗停放于小浪底专用线道路南侧绿化带旁的一辆红色“豪铃”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 72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踞某桥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盗三轮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 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李建民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三轮车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