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卫小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2:10:22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71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小三,又名卫三丰,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小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卫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卫小三见其朋友王二洋在济源市商贸城太行山宾馆405房间入住,就到王二洋房间找其聊天,并在房间内休息。凌晨四时许,卫小三趁王二洋及其女友熟睡之机,将王二洋放在电脑桌上钱包内的2 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小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二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出所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破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小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物,价值2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卫小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卫小三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小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胡向东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